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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宁夏佰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天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划拨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佰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天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326-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佰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诚,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天生,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佰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天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王天生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佰仕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51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执行标的共计51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天生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天生的银行存款51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生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