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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姣秀与被告艾志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姣秀,艾志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2977号原告罗姣秀,女,1944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靖,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被告艾志杰,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浯溪中路***号。负责人谢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持家。原告罗姣秀与被告艾志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新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漆振波、人民陪审员唐猛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姣秀委托代理人易靖、被告艾志杰及被告平安财保祁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持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祁阳支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姣秀诉称,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艾志杰驾驶湘M2ZJ**小型轿车在祁阳县浯溪镇鑫都宾馆后面宿舍区地段倒车时将行走的原告罗姣秀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艾志杰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住祁阳县中医院,用去医疗费一万余元(除983.5元外,其他系被告艾志杰垫付)。原告伤情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另查被告艾志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祁阳支公司入了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62433元。原告罗姣秀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艾志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艾志杰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艾志杰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是合法车辆;3、保单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祁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情况;5、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了八级伤残,伤后医疗费按正规发票截止2014年11月27日,伤后治疗六个月,陪护六个月,另增加康复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6、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自己垫付了983.50元医疗费及鉴定费700元;7、王新军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工资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王新军(原告之子)的收入情况;八、乘车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女到冷水滩医院看望原告的交通费、原告到永州市医院复查、县内的差旅费共计400元。被告艾志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拟证明艾志杰驾驶证上身份证号码已更正为现在二代身份证号码。被告平安财保祁阳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不足部分由第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村年平均收入标准60元一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法院在5000元内考虑。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的康复费偏高。交通费、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鉴定费、诉讼费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保祁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没有通知二被告到场,鉴定书也没有提供给二被告,对鉴定八级伤残、护理时间、康复费均有异议;对证据7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实际是原告的丈夫,提供的合同是复印件,不是原件,王新军的工资卡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8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在100元内考虑。对被告艾志杰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方没有异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证据效力;原告方提交的证据7,原告庭后已提供了原件进行了核对,本院认定证据效力;对证据8,二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对被告艾志杰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艾志杰驾驶湘M2ZJ**小型轿车在祁阳县浯溪镇鑫都宾馆后面宿舍区地段倒车时将行走的原告罗姣秀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艾志杰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住祁阳县中医院,用去医疗费一万余元(除983.5元外,其他系被告艾志杰垫付)。原告伤情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伤残等级评定为VIII级伤残;3、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4年11月27日止,请按实际费用凭正规发票予以认可;4、伤后休息治疗六个月,一人陪护六个月;5,根据伤情,另增加康复费四千元,建议营养补助费一千元。另查被告艾志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祁阳支公司入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1、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为983.50元(不含被告艾志杰垫付的一万余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2、残疾补偿金25116元(残疾补偿金8372元×10年×30%,)、陪护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康复费4000元;3、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赔偿。被告艾志杰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倒车,交通安全意识不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湘M2ZJ**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祁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保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983.5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25116元、陪护费14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康复费4000元,共计6162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艾志杰承担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姣秀医药费983.5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25116元、陪护费14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康复费4000元,共计61629.50元。二、被告艾志杰赔偿原告罗姣秀鉴定费700元。上述损赔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艾志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新奇人民陪审员  漆振波人民陪审员  唐 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