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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胜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2012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西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金某某,女,生于1970年2月21日,汉族。系张某某妻子。辩护人徐某,男,生于1956年5月13日,汉族。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字(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13时许,茶镇十二岭村主任杨某在该村移民安置点制止张某某家不合设计要求的建房时,与被告人张某某胞兄张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胞兄张某乙也来到现场,与张某甲一同殴打杨某,三人将杨某按倒在彭某新修房屋后的一堆木棒上,张某某顺手拾起一块直径约20厘米左右的椭圆形石头向杨某脸部左侧和额头左侧各打一下,然后又向杨某腰部击打两下,将杨某致伤。经西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辨称自己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在申请重新鉴定复查时,被害人腰2—4椎体未见明显异常,证明被害人没有骨折,故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3时许,西乡县茶镇十二岭村村主任杨某在该村移民安置点制止张某某不符合设计要求建房行为时,与被告人张某某胞兄张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胞兄张某乙来到现场,与张某甲一同殴打杨某,三人将杨某按倒在一堆木棒上,张某某顺手拾起一块石头向杨某脸部左侧和额头左侧各打一下,然后又向杨某腰部击打两下,将杨某致伤。经西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示或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处警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情况。2、物证石头,扣押清单,证明该石头系本案作案工具。3、证人张某丙证明,2012年11月19日中午,他看见张某甲抓住杨某的衣领,将杨某推到木棒上,张某某拿了一块石头打了杨某两下。然后张某甲在杨某的腰背部踢了一脚,紧接着张某乙过来扇了杨某两耳光。后来张某丁过来将他们拉开。4、证人张某戊证明,2012年11月19日中午,她在村委会后面的广场闲逛时听到有人吵架,她走到广场台阶附近看见张某甲扑向杨某,一只手拉住杨某的衣领口,张某甲和张某乙把杨某按倒在木头堆上,杨某侧躺在木头堆上,张某某拿起石头向杨某的腰背部打了三下,张某甲也上前打了杨某几耳光,张某甲还把拉架的彭某打了一耳光。张某乙也打了杨某。过了一会张某丁才把他们拉开,杨某靠在木头堆上站不起来了。5、证人骆某某证明,她当天在村委会旁边闲逛,听见有人争吵,她看见张某甲用手抓住杨某的衣领,并打了杨某两耳光,张某某和一个干活的工人朝杨某和张某甲那里走去,张某某边走边骂杨某,张某某说:“老子想怎么修就怎么修”。张某甲和张某乙把杨某按倒在木头堆上,张某某就拿了一块石头向杨某扑去,并在杨某的头部打了两下,又在其后腰部打了两、三下。6、证人李某某证明,2012年11月19日中午13时许,她在十二岭移民安置点新建的房子旁边修村公共厕所,她听到彭某新建的房子后面有人在争吵,她看见张某甲用手抓住杨某的衣领口,并打了杨某几耳光,张某乙这时也过来了,张某甲和张某乙就把杨某按倒在木头堆上,张某乙打了杨某几耳光,张某某也赶过来拿起一块碗大的石头向杨某脸左侧打了两三下,又用石头向杨某的腰打了几下。7、证人彭某证明,他当天有事找村主任杨某,他们走到他修的房子后面时,杨某对张某甲说:“你们修房的时候,不要往挡墙上砌墙,以后要留水沟。”张某甲就和杨某就发生争吵并用手抓住杨某的衣领,张某乙过来打了杨某的耳光,张某甲也打了杨某的耳光。他就过去拉架,不知道是张某甲还是张某乙还打了他一个耳光。张某某站在他的房子上,手上还拿了一个石头,但张某某有没有打人,他不是很清楚。8、证人张某丁证明,他听见有人吵架,去现场后看见张某甲和杨某互相抓住对方的衣领,张某某站在彭某家厨房的楼顶,他将张某甲和杨某二人拉开。9、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2年11月19日上午10点多,彭某有事来找他,他就和彭某一起到了彭某家房子的后面,看见张某甲在那边修房,他就说墙不能砌在护坡上。张某甲和他争吵了几句就走开了。后来他听见张某某在后边骂说:“哪个不让老子修”,他就说:“是我说的,我不让修”。这时张某某就扑到他面前,推搡他。紧接着,张某乙和张某甲就过来了,张某甲朝他脸上打了两巴掌,然后他们三人边打边把他侧身按在彭某家房后的一堆木棒上,张某某从木棒堆边捡起一块碗口大的石头,向他的脸左侧打了一下,接着张某某向他额头左侧打了一下,之后张某某又向他背后腰部又用力打了两下,他立刻就感觉到背后腰部一阵剧痛。后来张某丁过来把他们劝开。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1月19日中午13时左右,杨某因制止他们砌墙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并撕扯,他们用拳头对殴,用脚相互踢对方,他就和彭某、张某乙上去将他们两人拉开了。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乡县茶镇十二岭村一组十二岭村移民安置点。13、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入院通知书、出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彩超报告单、数字化摄影报告单、检验报告单等,证明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杨某因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14、西乡县公安局陕公西鉴法字(2013)000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25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腰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骆某某、李某某、张某戊,被害人杨某对石头进行混合辨认后,确认6号石头就是2012年11月19日张某某打伤杨某时所用的石头。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A245号鉴定意见书,因该两份鉴定书均没有明确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辩解,张某某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并在重新鉴定中,经复查被害人腰2—4椎体未见明显异常,被害人并没有骨折,故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并持石块击打被害人腰部,致被害人轻伤,多位现场目击证人证明了被告人的作案经过,且证人证言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害人的轻伤后果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因果关系明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辩解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对委托事项即被害人的伤情没有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也不愿意再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现有证据不能推翻原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以此认为被害人未骨折、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本案相关证人证言及住院病历、鉴定结论等相互矛盾,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石头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友兰审 判 员  彭延华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雷净松书 记 员  赵潇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