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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桂君与娄源栋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君,娄源栋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君,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于广超,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源栋,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刘桂君因与被上诉人娄源栋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五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刘桂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广超,被上诉人娄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娄源栋与刘桂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娄涛。2013年7月31日,娄涛被他人伤害致重伤,同年8月10日经义乌市稠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娄涛死亡后,犯罪嫌疑人与刘桂君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娄涛死亡赔偿金330,000元(含犯罪嫌疑人家属为娄涛交纳的住院医疗费15,000元),娄涛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20,000元、工资9,200元,以上财产均由刘桂君领取。刘桂君为办理娄涛被伤害一事花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娄源栋在原审诉称:双方曾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一子娄涛。2013年7月31日,娄涛被害死亡,致害人赔偿了33,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及娄涛生前所在单位给付20,000元抚恤金和10,000元工资,共计360,000元。为办理娄涛的丧葬事宜花费近60,000元,现有30多万元在刘桂君处,娄源栋多次要求刘桂君返还属于自己的份额,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娄涛的死亡赔偿金、抚恤金,要求刘桂君给付娄源栋15万元。刘桂君在原审辩称:娄源栋主张分割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错误。刘桂君与致害人家属在刑事案件中达成了赔偿协议,死亡赔偿金为315,000元,刘桂君已经收到。但支付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律师费65,1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为252,900元在刘桂君处。娄涛刑事案件发生后,双方及家属先后两次去义乌办理娄涛案件,支付吃住以及交通费共计152,902元,现剩余99,998元,同意给付娄源栋50,000元。抚恤金是娄涛单位领导给付刘桂君的,不同意分割。工资9,200元已经由刘桂君领取,但不同意分割,因自2007年双方离婚后,娄涛一直与刘桂君共同生活,在娄涛上学及工作期间,刘桂君付出很多。原审判决认为:第一,关于应分割的财产数额的确认。娄涛死亡赔偿金共计330,000元(含犯罪嫌疑人家属为娄涛交纳的住院医疗费15,000元),娄涛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20,000元。以上共有财产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娄涛所在单位发放了娄涛尚未领取的工资,娄源栋称该工资共计9,900多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按刘桂君认可的9,200元确认。刘桂君主张为娄涛支付医疗费6,877.60元,有门诊费3,133.50元正规收据及住院临时收据的住院费为3,000元,对该部分医疗费及住院费予以确认。娄源栋以其中一份200元的门诊费收据姓名为李涛,与本案无关为由抗辩,但因该票据上的医保卡号与其他票据上的医保卡号相同,故该票据上的姓名应为医院笔误,娄源栋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刘桂君主张为娄涛补交住院费27,000元,娄源栋认可刘桂君补交住院费26,881.27元,有住院费收据予以证明,按26,881.27元予以确认。刘桂君主张犯罪嫌疑人家属为娄涛交纳的住院医疗费15,000元,该15,000元应从娄涛的死亡赔偿金330,000元扣除,娄源栋亦认可,予以确认。刘桂君主张刘贵清为办理娄涛丧事去义乌往返机票费用共3,240元,有机票予以证实。娄源栋以没有同意更没有委托刘贵清前往,该笔费用不应从娄涛的死亡赔偿金中支付为由抗辩,刘贵清作为刘桂君之兄,刘桂君委托其办理娄涛丧事合情合理,故娄源栋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刘桂君主张刘贵清为办理娄涛丧事去义乌打车费用共4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刘桂君主张娄源栋与刘桂君去义乌办理娄涛受伤害一事共花费交通费3,280元,有登机牌、机场巴士专用票据予以证实,娄源栋亦认可,予以确认。刘桂君主张娄源栋与其从义乌返回共花费交通费554元,有火车票及购票手续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娄源栋以该费用为娄涛女友支付为由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娄源栋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刘桂君主张其与律师去义乌办理案件机票费用3,280元,在北京机场的住宿费280元,有机票及宾馆发票为证,予以支持。娄源栋以刘桂君提供的机票并非正式机票,无法证实花费的机票价格,且刘桂君委托律师未征得娄源栋同意,不应由娄源栋承担该笔费用为由抗辩,刘桂君作为娄涛的母亲,有权利委托律师处理娄涛案件,刘桂君提供的机票虽未显示机票价格,但刘桂君主张的数额亦属于合理,故娄源栋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刘桂君主张律师费5,000元,娄源栋认可予以确认。刘桂君主张住宿费1,470元,有丽美酒店收据为证,予以确认。娄源栋以刘桂君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实刘桂君实际支出是多少为由抗辩,因该票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该票据名头显示“丽美酒店”,地点在义乌市,宾客姓名为刘桂君名字,入住时间为娄涛去世后,可以认定该住宿费为处理娄涛案件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刘桂君主张请客餐饮费593元,因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且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认定该票据是否与娄涛案件有关联,不予确认。刘桂君主张为办理娄涛丧事支付9,508元,有遗体火化证明及殡仪馆收费票据为证,娄源栋认可,予以确认。刘桂君主张其为娄涛支出学费10,500元,因该收据交款人为娄涛,该笔款项无法认定是否为刘桂君支付,故刘桂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刘桂君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刘桂君为办理娄涛被伤害事件共花费医疗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74,626.77元。第二、关于共有财产分割。本案中,娄源栋与刘桂君办理娄涛事宜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费用应在娄涛的遗产中优先扣除,不足部分从娄涛的死亡赔偿金中扣除。娄涛的工资属于娄涛的遗产,犯罪嫌疑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娄涛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产生在娄涛死亡之后,不属于娄涛的遗产,应属于娄涛近亲属即娄源栋与刘桂君的共有财产。娄源栋与刘桂君就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未能达成协议,故对该部分共有财产应根据等份原则进行分割,在扣除办理娄涛事件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后,由娄源栋与刘桂君均分。娄涛未领取的工资为9,200元,犯罪嫌疑人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为330,000元,娄涛单位给付的抚恤金为20,000元,扣除办理娄涛被伤害一事所花费的74,626.77元费用,剩余284,573.23元,娄源栋与刘桂君应均等分配,即娄源栋与刘桂君各分得142,296.32元。因争议财产在刘桂君处,故刘桂君应给付娄源栋142,286.62元。娄源栋当庭撤回要求依法分割香坊区大庆副路176号福缘名苑6号楼3-302室房产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桂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娄源栋142,286.62元;二、驳回娄源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娄源栋预交),由娄源栋负担154元,由刘桂君负担3,146元,刘桂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娄源栋。刘桂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致害人家属共计赔偿娄涛家属死亡赔偿金共计33万元,并未认定致害人家属已将事先支付给娄涛家属的1.5万元的住院费予以扣除,实际刘桂君共收到死亡赔偿金31.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刘桂君收到死亡赔偿金33万元,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有收据的支出是74,626.77元,而对没有收据的近8万多元的支出全部不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娄源栋分担合理费用。原审判决将娄涛单位给付刘桂君2万元抚恤金和9,200元的工资予以平均分配错误。刘桂君在义乌处理娄涛丧事,娄涛单位领导得知娄涛父母已经离婚,娄涛随母亲共同生活,为了安慰刘桂君中年丧子之痛,单方面给付刘桂君2万元抚恤金,是对刘桂君个人的赠与。娄涛发放的工资也用于偿还了债务,一审判决予以平均分配错误。刘桂君与娄源栋于2007年离婚,娄涛与刘桂君共同生活,刘桂君对娄涛生活与学习投入巨大的精力和物力。刘源栋未完全尽到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现娄涛的死亡赔偿金大部分已经偿还债务,所剩无几,一审判决娄源栋与刘桂君平均分配娄涛的死亡赔偿金等费,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娄源栋答辩称:不同意刘桂君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娄源栋与刘桂君因二人之子娄涛死亡获得死亡赔偿金33万元,娄涛所在单位给付抚恤金20,000元,刘桂君与娄源栋作为死者娄涛父母有平均分得上述财产的权利;娄涛工资9,200元,刘桂君与娄源栋作为死者娄涛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同等继承权。一审判决将剩余财产平均分割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桂君以娄涛随其共同生活,应多分得财产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桂君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取得抚恤金数额及花销费用数额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处理娄涛事宜花销74,626.77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及合法票据予以证实;刘桂君主张8万多元支出,因娄源栋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桂君对实际已经支出了上述费用负有举证责任,而刘桂君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二审又未提交新的证据或补强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刘桂君上诉主张娄涛死亡赔偿金33万元中,未扣除致害人家属事先支付的1.5万住院费,而其实际仅收到死亡赔偿金31.5万元。因致害人家属事先支付的1.5万住院费已计算在为娄涛办理丧事花销的74,626.77元费用中,刘桂君的该项主张属重复计算实际支持的费用,故对刘桂君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桂君上诉主张娄涛单位给付刘桂君2万元抚恤金,是娄涛单位给付其一方的精神抚慰金,属于对其个人赠与及娄涛发放的工资已用于偿还债务,原审判决平均分配错误的问题。因娄涛单位给付的抚恤金,并未明确指定仅给刘桂君个人,因此,刘桂君主张系娄涛单位赠与其个人财产,无事实依据。刘桂君主张领取娄涛的工资已用于偿还债务,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桂君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桂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林审判员  柳 红审判员  孙树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春莹史万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