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赵新华、高洪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曹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于同日被曹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立壮,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某甲(已判刑)于1997年经人介绍加入“灵灵教”邪教组织,逐步接管了菏泽市牡丹区、曹县、定陶县一带的教会工作。2008年陈金全(已判刑)受“灵灵教”总头目吴化愚的指派,与陈某甲联系,按照吴化愚设定的教会组织架构:总会、支会、分会、区会、组会五个级别,对菏泽市牡丹区、曹县、定陶县一带的“灵灵教”教会进行了改制,任命陈某甲为支会主持、姚某某为支会副主持、鲁某某(均已判刑)为财经,并以总会的名义对陈某甲支会进行领导。成立支会后陈某甲、姚某某、鲁某某按照陈金全的安排在菏泽市牡丹区、曹县、定陶县一带,设立了十六个分会及下属区会、组会,被告人赵某某担任高庄支队副主持,下辖五个分会,被告人高某某担任分会主持。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按照上级的要求,在辖区内健全了各级组织,对辖区内的“灵灵教”信徒进行领导,还利用《圣经》与吴化愚的经历相对照,神化“灵灵教”总头目吴化愚,称吴化愚为“二次救主”,是耶稣转世来到人间拯救人类,宣扬人类将来会有大灾大难,只有信他才可得救,才可上天堂。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四处传教,发展邪教人员,利用各级组织收取信徒“奉献款”。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向曹县公安局退出所收“奉献款”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曹县公安局提取证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退赃证明、本院(2013)曹刑初字第562号、(2014)曹刑初字第72、73、74、157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陈金全、陈某甲、姚某某、鲁某某、丁宗进、蔺允新、程相运、王继海、吴保贵、游居林、高留山、马允峰以及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在“灵灵教”邪教组织被国家依法取缔后,仍然组织他人进行邪教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某分别系“灵灵教”支队副主持、分会主持,积极建立邪教组织、发展信徒、讲“经”传“道”,在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对于上级总会、支会的人员作用较轻,且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均予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三、被告人高某某所退违法所得三百元予以没收,由曹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树君代理审判员 房 帅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