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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丁鑫与李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鑫,李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163号原告:丁鑫,市民。被告:李爱国,农民。原告丁鑫与被告李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炳坤、张宪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鑫诉称:从2014年8月23日至10月4日,被告李爱国多次向我借钱共计18600元整,均是通过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转到被告李爱国的账户。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爱国偿还借款186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李爱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鑫与被告李爱国系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被告李爱国多次向原告丁鑫借款,原告丁鑫在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4日,分15次在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向被告李爱国提供的账户62×××41汇款15600元。原告丁鑫诉称在2014年8月份,其曾从取款机取出现金3000元后直接交给被告李爱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丁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15张,微信聊天截屏照片38张,被告李爱国未到庭质证。被告李爱国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丁鑫所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15张、微信聊天截屏照片38张,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爱国多次向原告丁鑫借款,原告丁鑫分15次向被告汇款共计1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丁鑫要求被告李爱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鑫要求被告李爱国支付借款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丁鑫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证据规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丁鑫诉称的在2014年8月份,其曾从取款机取出现金3000元后直接给被告李爱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丁鑫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丁鑫借款1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丁鑫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李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倪炳坤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