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杨浩与李振华、杨逢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李振华,杨逢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68号原告杨浩。委托代理人高凯,晋中司法工作者协会介休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华。被告杨逢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负责人张建军,该服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浩诉被告李振华、杨逢洲、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浩的委托代理人高凯、被告杨逢洲、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12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归第二被告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介休市义安镇北盐场村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村东口时,遇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从晓山公司西门驶出,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介休市人民医院治疗,二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事故经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22.89元、误工费11700元、陪侍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37.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10元,共计76738元。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将陪侍费增加至3990元。被告李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逢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其o原告曾垫支了医疗费25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及其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够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不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二被告庭审质证后,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1、杨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介公交认字(2014)第00003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浩无责任;3、介休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时间是2014年6月9日;4、介休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时间是2014年7月3日,住院病历一套,住院时间是2014年6月3日13时,出院日期2014年7月3日11时;对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当庭确认。5、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张,时间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支出医疗费22760.89元,住院时间31天;介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8张2096.3元;经二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外购药收据55元,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原告应出具医院的医嘱和证明,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出具的5.7元的特殊耗材费,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总计24857.19元;6、山西省介休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介休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残鉴字第06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杨浩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对上述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杨逢洲予以认可,对此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虽然从证据形式上看有一定的瑕疵,但确系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必须费用,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8、介休市义安镇南盐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浩被撞住院治疗及在家休养的情况,该证据经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该村委会没有证明的主体资格,故对此证明不予认可,对此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9、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杨浩系该厂职工,于2014年6月3日车祸受伤,不能工作,一直住院治疗,并证明工作期间每月工资3000元,并附有2014年3、4、5月份工资表,平均工资3100元;介休市宏泰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邓宝升系该厂职工,在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因事假误工,6月份无工资,并附有该公司3、4、5月份工资表,显示邓宝升月平均工资4000元;对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陪侍费应当按照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予以计算,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原告不能证明邓宝升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及邓也并非从事陪侍工作,故对陪侍费用应当按照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0、介休市义安镇南盐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杨金福、曹润花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该村村民杨金福、曹润花,育有三个子女,其中包括原告杨浩;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显示杨金福于1956年5月11日生、曹润花1955年4月2日生;杨浩及杨洛熙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杨洛熙系杨浩女儿,2013年8月23日生;对此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摩托车修理费收据2010元,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原告应提供修理明细,故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摩托车的损失作出鉴定,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12、李振华的驾驶证件一份、车牌号为晋K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车牌号为晋KSX**挂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对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3、车牌号为晋K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第三者商业保险单一份,投保人杨逢洲,保险期限分别是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车牌号为晋KSX**挂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商业险保单一份,投保人杨逢洲,保险期限是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保险人均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各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逢洲当庭提供收条一支,收条载明“今收到晋KXX**号车杨逢洲给杨浩垫付的医疗费贰万伍仟元整,受伤人杨浩,2014年6月10日”;对该证据,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无异议,并认为应当返还被告杨逢洲该款;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当庭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振华驾驶车牌号为晋KXX**、晋KSX**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介休市义安镇北盐场村东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北盐场村东口时,遇原告杨浩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从晓山公司西门驶出,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杨浩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介公交认字(2014)第00003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李振华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在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857.19元;原告杨浩的伤情经诊断:左锁骨骨折,左侧颈丛神经损伤,腹壁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建议休息二个月。2014年9月30日,山西省介休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介休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残鉴字第06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杨浩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6月10日,被告杨逢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车牌号为晋KXX**、晋KSX**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逢洲,车牌号为晋KXX**的“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车牌号为晋KSX**挂重型厢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一份(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杨金福为原告杨浩的父亲,出生日期为1956年5月11日;曹润花为原告杨浩的母亲,出生日期为1955年4月2日;原告杨浩与曹英娟生有一女,取名杨洛熙,2013年3月1日生,与原告均系介休市义安镇南盐场村村民。另查明,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山西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017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杨逢洲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晋KXX**“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直接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按照各自过错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扣除外购药55元及耗材费5.7元后,为24857.19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4308元(7154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的父母均未满60周岁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属于被抚养人范畴,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婚生子杨洛熙,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14元(6017元×17年×10%/2人);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共计1942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为每天100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介休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出院证的出院医嘱载明“原告休息二月”,故误工时间为91天,误工费为9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990元,其以邓宝升在介休宏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邓宝升与原告杨浩的身份关系,故不予认可,护理费应以每天75元计,护理时间以住院31天计算,护理费23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因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故不予支持,摩托车修理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原告的损失为64704.19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2325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1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6847元;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17857.19元由被告人杨逢洲承担,但因车牌号为晋KXX**、晋KSX**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杨逢洲所垫付25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浩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赔偿原告杨浩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2325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1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6847元;以上各项共计46847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平遥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杨浩医疗费1485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857.19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64704.19元,原告杨浩在获得理赔后返还被告杨逢洲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杨逢洲负担1418元,原告杨浩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忠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吴年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严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