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二破(预)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安徽金达利液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金达利液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二破(预)字第00001号申请人: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建荣,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安徽金达利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六正,该公司董事长。2015年1月6日,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安徽金达利液压有限公司丧失偿债能力、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安徽金达利液压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认为:安徽金达利液压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发生于宣城市宣州区范围内,且涉及不特定债权人,为便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本案有必要交由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交由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玉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