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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林某,女,汉族,1988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某,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原告林某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积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7日在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原告留在福州,被告回到台湾,双方自此长期分居两地。2013年12月起至今,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的方式联络被告,被告均不接听电话或关机躲避原告,原告发动亲友帮忙也未找寻到被告下落。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长期分居,未共同生活导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又因被告回台湾后,以拒接原告电话、关机等方式躲避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游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为:《结婚证》和《公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在南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日至福建省南平市至信公证处办理结婚公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林某与被告游某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在南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日至福建省南平市至信公证处办理结婚公证。婚后,被告回台湾工作生活,原告留在福州工作生活,双方未共同生活,仅通过电话联系。之后,原告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互不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游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红人民陪审员  黄志红人民陪审员  吴秀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茜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