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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实与曹华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实,曹华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2号原告李实,男。委托代理人李水华,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曹华松,男。委托代理人尹著林,永兴县柏林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楚飞,永兴县柏林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滨河路***号。负责人邓基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益忠,男,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实诉被告曹华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华,被告曹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著林、邓楚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益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实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曹华松驾驶湘L562**中型自卸货车由永兴县樟树镇上应村驶往永兴县樟树镇湖塘村方向,当车行至永兴县樟树镇天堂村马塘组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华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小腿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尺骨下段骨折,右小指神经血管肌腱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80357.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三个月);术后定期复查右前臂及右小腿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11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3日,郴州市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需要后续治疗费16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华松已赔偿原告15000元。被告曹华松驾驶的湘L562**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生育男孩李子豪,2013年4月29日生育男孩李嘉睿。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共计130563.2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华松辩称:1、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2、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3、对交通费和误工费有异议,交通费有的没有票据,误工费计算有误,实际误工天数为39天;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未划分责任份额有异议;5、对医疗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计算和未划分责任份额有异议,对医疗费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营养费诉请过高;6、评定残疾等级时,治疗未结束,提前鉴定可使伤残等级增高,损害答辩人利益,既然申请伤残鉴定说明已经治疗终结,就不能再申请后续治疗费,只能选其一;7、后续治疗费鉴定缺乏必要性,无明文规定答辩人必须负担该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8、发生事故后,原告坚决要求由县人民医院转入郴州市198医院,违背交通事故伤者遵循在事故发生地医疗机构治疗的原则;9、因被告曹华松和妻子均为残障人员,家庭经济条件差,恳请法院考虑答辩人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判决,答辩人愿意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2、湘L562**在我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4、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曹华松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公司先行赔偿,则我方保留对被告曹华松的追偿权。原告李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与马春花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内生育有李子豪、李嘉睿;2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号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病情和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况;4号证据,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接受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为80357.6元;5号证据,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前往医院接受治疗及进行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6号证据,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7号证据,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后续治疗费评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6400元。8号证据,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法医鉴定费。被告曹华松对原告李实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号、2号、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转院的必要性有异议;对4号证据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只认可有票的84元;对7号证据的必要性有异议;对8号证据的必要性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号、2号、3号、4号、6号、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承担。本院对原告李实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1号、2号、6号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系国家机关及相关机构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为医院病历,虽被告曹华松对转院的必要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可;4号证据医疗费发票,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曹华松虽有异议,但未申请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交通费发票,二被告对有票的84元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中有票的84元予以认可;7号证据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被告曹华松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执业资格,其鉴定未超出登记业务范围,故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以采信;8号证据鉴定费凭证系鉴定机构出具,本院认为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以采信。被告曹华松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樟树镇政府及樟树镇曹子芳村委会证明及残疾人证,拟证明被告曹华松夫妇两人都是残疾人,家庭条件差。原告李实对被告曹华松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家庭困难与赔偿比例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对被告曹华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曹华松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被告曹华松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永兴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拟证明赔款的限额及赔款项目,交强险的免赔事项,曹华松无证驾驶不属于我公司交强险赔付的责任范围。原告李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有异议,认为事故不在免赔范围内。被告曹华松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永兴支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为保险公司的保险内部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曹华松驾驶湘L562**中型自卸货车由永兴县樟树镇上应村驶往永兴县樟树镇湖塘村方向,当车行至永兴县樟树镇天堂村马塘组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华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80357.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三个月);术后定期复查右前臂及右小腿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11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3日,郴州市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需要后续治疗费16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华松已赔偿原告15000元。因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实及其妻子马春花,大儿子李子豪(2009年12月2日生)、小儿子李嘉睿(2013年4月29日生)居住于永兴县樟树镇便冲村泉水组,系农村居民。湘L562**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曹华松,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实、被告曹华松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曹华松自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李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000元,扣除被告曹华松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38000元被告曹华松自愿于2015年2月5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实;二、原告李实自愿放弃对被告曹华松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协议达成后,被告曹华松已于2015年2月5日将38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李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损失如何确定;二、赔偿主体的确定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现分别阐述如下:一、原告损失如何确定。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的统计公报所公布的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0357.5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湖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2560.33元(23363元/年÷365天×40天)。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参照湖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8321.07元(23363元/年÷365天×1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酌定为300元。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1400元。8、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综合本案案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400元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1)李子豪(2009年12月2日出生)生活费4295.85元(6609元/年×13年÷2人×10%);(2)李嘉睿(2013年4月29日出生)生活费5617.65元(6609元/年×17年÷2人×10%);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41996.4元。二、赔偿主体的确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李实与被告曹华松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放弃对被告曹华松的其他交强险限额外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曹华松在调解协议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湘L562**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永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实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183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辩称被告曹华松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该公司保留对被告曹华松的追偿权,该公司是否向被告曹华松追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主张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实损失51838.9元;二、驳回原告李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被告曹华松自愿承担800元,原告李实自愿承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金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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