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55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玉春与被告李志明、刘海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民初字第5592-1号原告郭玉春,男,193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维成,厦门市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明,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刘海阳,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郭玉春与被告李志明、刘海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两被告价值583378元的财产,并提供其名下的址于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580号303室房产作为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5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李志明、刘海阳银行存款58337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查封原告郭玉春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580号303室房产。之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5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志明、刘海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玉春借款416390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于2015年2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申请解除对担保房产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告郭玉春名下址于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580号303室房产的查封。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曾莉侠附页:本��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