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商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储阿平与夏建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阿平,夏建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054号原告:储阿平,男,1959年1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富祥,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建耀,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原告储阿平与被告夏建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富祥,被告夏建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阿平诉称,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储阿平供给夏建耀各种规格的电线电缆,合计货款1264556元,夏建耀给付货款470000元,尚欠794500元未付。2014年9月29日,夏建耀向储阿平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但未按约定给付。储阿平请求法院判令夏建耀给付货款794500元,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月利率0.56%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请求。审理中,储阿平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夏建耀给付货款711900元,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夏建耀辩称:其出具的欠条中涉及82600元的线缆储阿平尚未交付;货物的价格过高,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储阿平供给被告夏建耀各种规格的电缆线,总计货款1182956元,夏建耀陆续付款计470000元。2014年9月29日,夏建耀向储阿平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夏建耀欠电缆款人民币794500元,于11月底归还。该欠条的欠款,包含了储阿平尚未向夏建耀交付82600元的货物,实际欠款为711900元因夏建耀未能按约付款,储阿平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储阿平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审理中双方确认,对于未交付的82600元的货物不再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储阿平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夏建耀认为,储阿平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证明其主张,夏建耀提供了2015年1月29日由江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储阿平所供货物存在电阻不合格的质量问题。原告储阿平质证认为,夏建耀所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单方面的,且电缆线的质量检验,应当由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故对该检验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夏建耀在本院审理期间,单方面进行质量检验,其所提供的检验报告来源不具备合法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储阿平提供的送货单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夏建耀认为,储阿平提供部分送货单不是本人签收,故不予以认可。储阿平认为,送货单中他人签收是代表夏建耀的民事行为。本院认为,虽然储阿平提供的送货单中有他人签名,但送货单与欠条相互印证,他人是代表夏建耀签收货物。故储阿平提供的送货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综上,原告储阿平与被告夏建耀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夏建耀未能按约付款所致,夏建耀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储阿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建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储阿平货款7119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5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5元,减半收取58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72.5元,原告储阿平负担412.5元,被告夏建耀负担10460元。此款原告储阿平已预交,夏建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储阿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