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丁成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成洪,韦家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伟,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成洪。委托代理人胡昆,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韦家城。上诉人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成洪、原审第三人韦家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丁成洪与禧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丁成洪提交的编号为深自(培)201309520的加盖深圳市自卸车协会公章的备案合格证上载明丁成洪的单位为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禧龙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及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书》上均明确载明丁成洪为公司的驾驶员。禧龙公司诉称是为了帮助丁成洪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而出具的。禧龙公司提交了与第三人韦家城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称双方约定将车牌号为粤BU96**号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禧龙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挂靠期间,韦家城为车辆产权所有人,车辆登记在禧龙公司名下,由韦家城聘请或雇佣司机驾驶挂靠车辆。2013年10月5日,丁成洪正是驾驶粤BU96**号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兴海大道与航海路交汇路口时与案外人罗燕平驾驶的粤BU19**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备案合格证》系由深圳市自卸车协会颁发,其内容载明丁成洪的单位为禧龙公司;禧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证明书》均载明丁成洪为公司的驾驶员,《证明书》上还载明了丁成洪的入职时间、工资数额、工资发放时间以及工资发放方式等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虽然韦家城承认丁成洪是其所聘请的司机,但禧龙公司及韦家城均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丁成洪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禧龙公司作为法人,应为其做出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禧龙公司未能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是为了帮助丁成洪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而出具的主张,不予采信。禧龙公司单凭与韦家城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不足以证明丁成洪是韦家城所聘请的司机。原审判决认定丁成洪与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禧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