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周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昆山鸿瑞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杨崇萍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鸿瑞纸制品有限公司,杨崇萍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周民初字第620号原告昆山鸿瑞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华盛西路99号4号房。法定代表人徐庆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昌柏,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崇萍。原告昆山鸿瑞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崇萍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莲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昌柏、被告杨崇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柏、被告杨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11月16日起在原告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当时的法人为周新先。2012年12月5日该公司转给现在的法人徐庆红,公司名称未变,新的法定代表人仍然用被告为公司的财务会计,人事等所有票据账册、存折印章均由其一人保管。2014年4月1日被告突然向公司申请辞职,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其辞职并且考虑其工作情况自愿补偿其2.5个月工资,但是前提是必须将财务全部交接清楚。但是由于被告没有配合原告完成交接手续,故我方未予支付该款。双方争议的主要是渣打银行的开户情况,被告陈述是以公司名义开户的,但是其名称确实被告的英文户名,且该账户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先使用;2013年12月5日变更法人后原法定代表人为何能继续使用。2013年12月25日由上海天时转给原告的30884元,该款又转至了其他账户,又如2013年12月27日转入华为的10200元,其款项用到什么地方作为公司的财务应该说明清楚。另外,被告陈述自法人变更后将公司的印章已经全部交给新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在移交凭证中的日期为2014年4月。原法定代表人周新先用公司名义在渣打银行贷款41万元,作为个人用途至今尚有191069.51元未还,因为被告恐怕涉于其中所以早早离开,现在渣打银行已经起诉公司,但是周新先却不知去向。综上要求判令撤销昆劳人仲案字(2014)1277号裁决书的裁决,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9250元款项。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判决。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1年11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担任的工作岗位是公司会计。2014年4月1日,被告填写离职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辞职。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庆红同意被告离职,并且书面承诺“因为考虑到申请人离职后再就业期间无收入来源,并且之前对公司做出的贡献,对其适当补偿9250元,交接清楚后,最迟2014年5月25日发放”。后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因为原告认为被告未配合原告完成交接手续,故未予发放补偿款9250元,被告认为其已经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因此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原告支付其补偿款9250元。2014年8月11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补偿金9250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来本院。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未交接清楚以下三笔交易:1、2013年11月26日原告建设银行账户转入原告渣打银行账户15600元;2、2013年12月25日付款人“钟进”转入原告渣打银行账户30880元;3、2013年12月27日原告渣打银行账户转入昆山华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10200元。被告在仲裁时的解释为:1、2013年11月26日的15600元的转账是在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新先的要求下操作;2、被告新旧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12月5日签署转让协议时并没有对渣打银行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接,就是该账户在2013年12月3日后仍然由周新先在使用,账户资金属于周新先所有,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没有原告的资金往来;3、2013年12月25日转入款30884元被告事后知道是公司业务员自己操作的,且周新先承认是其个人借款;4、2013年12月27日的10200元的转出款是在周新先要求下操作的,是周新先给被告财务章,让被告转给华为的款项。再查明,原告庭审中确认现在法定代表人徐庆红不知道渣打银行的账户,所以原告在法定代表人更换后的实际经营中没有使用过该账户。渣打银行的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1月至3月周新先有存入数笔万元以上的款项。同时庭审中原告也陈述被告在硬件交接方面基本完成,主要是钱款去向交接不清。又查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30日本院两次前往渣打银行对银行工作人员做询问笔录,银行工作人员陈述原告公司在渣打银行的账户50×××46已经开通网银,且设有密码,只要汇款申请书盖好章(与客户预留印章一致),就可以进行转账。系统信息显示系原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新先开户的,网银密码是天津后台直接发给客户的,初始密码由客户更改,至于后台发给谁工作人员不清楚。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完成交接,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主要是被告钱款去向交接不清,关于硬件交接应该完成,故会计资料移交清册中的内容应该基本完成交接。关于原告主张的渣打银行的几笔款项,徐庆红与周新先在2013年12月初办理的转让手续,当时并未将渣打银行的账户列入交接清单中,2013年11月26日的转款是在转让手续之前,在转让手续之后的两笔款项,一笔系转入款与被告无关,另一笔也是根据法人章和公司财务章办理的。因此与被告有关的仅仅是2013年12月27日转出的该笔款项,该款的经办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两个公章,庭审中原告陈述12月份公章交接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将公章放在自己办公室的、但是门不太好,而被告办理这次付款手续必须具备公司公章,被告陈述是周新先给她的两个公章。因此这是新旧法定代表人公章交接问题或者新法定代表人公章保管问题,与被告并无关联,并且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双方未将渣打银行账户放入移交清册,被告对此账户的归属产生不确定性也属于正常。综上,关于账户情况、公司资产的明确问题属于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与具体经办工作人员无关。关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建设银行三笔账务问题,经庭审调查均是通过原告新法定代表人同意的行为,同时原告也陈述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公司U盾在新法定代表人手中、被告在无公章和U盾的情况下也无法随意办理资金进出。如何办完交接手续,主观性较强,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基本完成硬件交接,原告主张的账务不清也无明确依据,因此原告以被告未配合交接为由拒不支付补偿金不能成立,根据原告的书面承诺,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补偿金925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鸿瑞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崇萍补偿金9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雪莲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