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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可德与被告谢泽锐、康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可德,谢泽锐,康素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刘可德,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泽锐,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康素芳,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谢泽锐之妻。原告刘可德与被告谢泽锐、康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可德,被告谢泽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可德诉称,被告谢泽锐在承包南站一个窗帘店(泽尚布艺)装修,被告谢泽锐、康素芳夫妇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8日在原告店购买装修材料给窗帘店装修,两被告以工程承包亏损为由拒付贷款。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568元。原告刘可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购物货单,拟证明被告购买装修材料的事实;3、照片及通话记录,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的事实;4、货物签收单,拟证明两被告接收货物的事实。被告谢泽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过审中辩称,欠货款属实,只欠货款20000多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康素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谢泽锐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谢泽锐承包南站一个窗帘店(泽尚布艺)装修,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8日在原告店购买装修材料给窗帘店装修,每次购货,两被告分别在购货单上签名,共计货单16张,货款金额共计53568元。现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交两被告签名的购买货物清单,被告谢泽锐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应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两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761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泽锐、康素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7610元给原告刘可德;二、驳回原告刘可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9元,由原告刘可德承担100元,被告谢泽锐、康素芳承担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浪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