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与被申请人福建惠安县益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福建惠安县益仁堂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程小英,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先杰,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律师,住泉州市。委托代理人郑秋松,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惠安县。被申请人福建惠安县益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黄秀珍,总经理。申请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简称惠安农商银行)与被申请人福建惠安县益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简称益仁堂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2014年3月5日,惠安农商银行与益仁堂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抵押人益仁堂公司自愿为抵押权人惠安农商银行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与债务人益仁堂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00万元;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时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扣除保证金部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益仁堂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南洲花苑2幢07号、08号、09号店面及02号、07号商场(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惠螺字第207**号、第207**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惠房他证2014字第3**号)。2014年3月6日,惠安农商银行与益仁堂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1份,约定:益仁堂公司向惠安农商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金额600万元;汇票经承兑之前,益仁堂公司按汇票金额的50%即金额300万元一次性交存承兑人惠安农商银行保证金专户;对因惠安农商银行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益仁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垫付票款及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如到期日之前益仁堂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未足额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逾期贷款,按本协议约定利率计收罚息。同日,惠安农商银行开具给益仁堂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号码为3140005124233563,汇票金额6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6日。该汇票的到期日届满,惠安农商银行为益仁堂公司垫付票款300万元。之后,益仁堂公司未偿还垫付的票款3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7日起的逾期罚息。本院认为,惠安农商银行与益仁堂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有效。惠安农商银行依约开具给益仁堂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金额600万元,益仁堂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存票款,该汇票的到期日届满,惠安农商银行为益仁堂公司垫付票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本案《银行承兑协议书》的约定,惠安农商银行为益仁堂公司垫付的票款300万元转为逾期贷款,故益仁堂公司应向惠安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罚息。惠安农商银行请求对益仁堂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对被申请人福建惠安县益仁堂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惠安县螺城镇南洲花苑2幢07号、08号、09号店面及02号、07号商场(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惠螺字第207**号、第207**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上述房产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担保的主债权本金300万元范围内,由申请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对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罚息(按协议约定的利率计付)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10755元,由被申请人福建惠安县益仁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坚审 判 员 黄钕婷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庄彦为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