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州金发绿可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德重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47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金发绿可木塑料有限公司,上海德重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23号原告:广州金发绿可木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袁志敏。委托代理人:陈伟婴,该司职员。被告:上海德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东晓。委托代理人:熊伟,该司分公司员工。原告广州金发绿可木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诉被告上海德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婴、被告德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发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作为原告经销商,并由被告负责对原告(LESCO)绿可品牌木产品推广销售,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并约定被告每年的销售指标为:2012年7月1日-2013年6月30日4000万元/年,前三年每年递增50%,且被告店面开发数量要求第一年达到100家。合同签订以来,被告严重不能按合同履约,销售指标及店面开发数量远远达不到要求。其后,经双方协商,重新确定由原告与被告各自进行经销商开发,并将被告货款支付方式由原约定下定单时支付不低于订货定金的30%,并在发货日起9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的信用结算模式变更为先出货,其后以月结模式支付上月货款。截至2013年12月,被告不但仍然远远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销售指标及店面开发数量要求,而且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4月,被告连续拖欠原告5个月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05769.78元(其中各月分别欠款39518.76元、15559.7元、8665.5元、25570.62元、16455.2元)。该期间,原告与被告按时对账并寄发销售发票,但被告对该5个月的货款一直拖欠至今仍没作支付,而且在原告业务及财务人员相续向被告督促催收汇付时,被告相关业务对接人员皆以正在走程序、等领导批之类拖延,甚至后来连原告方的业务人员电话也拒绝接听。截至起诉前,原告正式书面发《催款函》通知被告在宽延期内支付,但被告至今为止,给予的宽延期届满也不作支付。被告严重不按约定履约,给原告经营及资金周转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付货款人民币105769.7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769.78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以39518.76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以15559.7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以8665.5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以25570.62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以16455.2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及快递费损失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德重公司答辩称:被告承认有这部分的货款没有结给原告,但是在这过程中,被告有与原告沟通商量这个事情如何处理,如何付款。因为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后,在被告做的工程项目中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从原告手里购买的产品还积压在被告的仓库,无法销售出去,就这个问题被告有沟通和往来,但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被告希望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事情,因为产品现在还积压在被告的仓库里,被告也希望处理。被告没有说不付货款,只是在工程上有些产品质量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所以才没有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经销区域内销售渠道专营产品的经销商,乙方应在合同期限内向甲方购买其所需的全部所授权经销产品及所有必要组件、配套产品。在双方合作期内,甲方授权乙方(LESCO)绿可品牌经销权。乙方下属专营店由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由甲方以品牌所有方的名义授权,并在甲方备案。对乙方销售网点的要求是必须在经销区域中的全部销售网点建立(LESCO)绿可木形象专卖店。甲方负责技术、生产与产品开发工作,并保有国内专业客户、专项经营及大型行业客户的开发与销售权。甲方负责LESCO绿可品牌推广支持和门头的标准设计,对产品性能、应用、销售等方面进行培训。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销售状况,乙方应于每月10日向甲方提供上月的销售汇总。乙方是甲方授权在约定区域内专营渠道销售甲方产品的运营商,乙方有权自行与购买方签订经销产品销售合同,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应严格按照双方确定的市场销售计划的约定完成每年的销售指标,乙方应严格依照本协议的约定结清货款。乙方须以甲方的产品为销售产品,切实保证完成每月销售指标(以发货额为准)。乙方在本协议项下每年的销售指标为:2012年7月1日-2013年6月30日4000万元/年,前三年每年递增50%,以后再议。乙方店面开发数量要求第一年达到100家,第三个月双方进行此专项目评估。乙方提供季度开店计划表。货款支付方式,定金:凡是乙方给甲方下达的所有定单,定金均不低于订货金额的30%。货款的结算:超期未付款的,应按年利率12%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支付利息的行为不影响甲方在任何时候向乙方追偿到期货款的法律效力。价格的确认:甲方对乙方的产品报价单必须是书面的经甲方签章确认正式生效;遵循统一报价体系原则,双方共同商议制定产品的指导零售价格,甲乙双方共同执行,统一市场零售报价。货物交接及签收:由甲方发往乙方中心仓库或其它指定地的货物,由双方分别指定专人在货物到达中心仓库后五日内现场清点并签收完毕。由甲方发往乙方指定的其它地方的货物,乙方应自收货方收到货物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提交书面的签收文件,过期未提交签收文件的,视同无异议。收货时如发现实收货物与发货清单不一致的,应及时与甲方发货部门核对清楚。退货及换货:原则上不退货或换货,但如有因甲方发货错误或产品质量问题,经甲方核实后,可以办理退(换)货。其中:对于发货错误,乙方应在验货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出具书面的退(换)货通知并写明具体原因;对于产品质量问题,应在发现质量问题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出具书面的退(换)货通知并写明具体原因。甲方应在5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书面答复。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违约责任:若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另一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因终止本协议而使对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失。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付款申请》,就被告与原告付款时间由原来的单单即时付款改成每周一上午付清上周的货款。后原、被告双方决定从2013年1月1日起,结算方式改为被告的订单不需30%预付金,货款按月结。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被告分34次向原告购买了涉案合同下的货物,原告同时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05769.78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编号为05768967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金额为39518.76元;编号为08674403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金额为15559.7元;编号为08674413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金额为34236.12元;编号为12769387,开票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金额为16455.2元。后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涉案货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根据被告与原告的订货记录,被告向原告订制的产品中,原告自2013年12月份起至2014年4月期间的供货,被告至今为止仍未向原告按原月结方式汇付货款。截于2014年4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05769.78元,其中,2013年12月欠款39518.76元、2014年1-4月份分别欠款15559.7元、8665.5元、25570.62元、16455.2元……”。原告因此支付了快递费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合作协议》、《订货单》、《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申请》、《催款函》、《通知》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769.78元,但认为原告提供的非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没有支付涉案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向被告发货的行为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根据被告的订货请求向被告提供了涉案货物,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769.78元及赔偿货款的利息损失、快递费损失22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向其提供的案外货物存在质量为由而拒绝支付案涉货款的抗辩不成立,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德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金发绿可木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05769.78元;二、被告上海德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金发绿可木塑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分别自2014年2月1日起以39518.76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以15559.7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以8665.5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以25570.62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以16455.2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计付);三、被告上海德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金发绿可木塑料有限公司快递费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上海德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天宝代理审判员  冯银凤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永妹林?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