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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曹洪虎与张更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虎,张更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曹洪虎,农民,住莘县。被告张更存,农民,住莘县。原告曹洪虎与被告张更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洪虎诉称,被告系养鸡户,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24日,累计从原告曹洪虎处赊购了一批鸡药,总价值2247元。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故与原告约定出售该批鸡之后,再行向原告支付鸡药款。2014年8月份,被告卖鸡之后,原告即向被告催要欠款,至今被告仍没有按照约定支付鸡药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鸡药款2247元。被告张更存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至7月24日,被告张更存养鸡期间,让原告为其治疗鸡病并赊购原告的鸡药,被告张连忠分别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7张,被告张更存共计欠原告鸡药款22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鸡药款2247元。上述事实,有欠据7张、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更存忠让原告曹洪虎为其治疗鸡病,赊购原告鸡药,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7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曹洪虎与被告张更存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张更存提供鸡药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更存理应履行偿还原告鸡药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鸡药款224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张更存偿还原告曹洪虎款2247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更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士俊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人民陪审员  蔡文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辛登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