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倪卸兴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卸兴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卸兴,居民,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楼兵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卸兴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卸兴及其辩护人楼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倪卸兴与周某甲(已判决)在xx市xx街道xxx路xxx号合伙经营xxxx足浴店,由周某甲负责具体经营,组织、招募张某甲、李某乙、胡某、李某丙、宁某、王某甲、郑某乙、王某乙、谢某等多名女子在该足浴店内向嫖客提供价格为人民币328元(即港式a28)、468元(即台式b68)、588元(即欧式c88)不等的包括发生性关系在内的服务。期间,又招募郭某、马某、孙某、单某、李某甲、余某、陆鹏、陈海、莫文杰、方某(均已判刑)、赵某(已行政处罚)、“官健”、“罗茜”、“潘依依”(身份不明)等人,其中方某负责管理足浴店的财务;陈x、陆x、莫xx负责管理足浴店的服务员;孙某负责在一楼对客人介绍、推荐性服务,并将需要性服务的嫖客带至三楼,再由郭某、马某及赵某、“官健”等人安排卖淫女到嫖客的房间进行性服务介绍和交易,郭某担任三楼、四楼楼层部长,负责管理卖淫女;单某与“罗茜”在二楼负责将嫖客消费的项目内容输入电脑;余某、李某甲与“潘依依”负责在一楼收银台根据单某等人录入的情况向嫖客收取嫖资。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13日,该足浴店每日组织卖淫女卖淫的营业额约人民币2000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2011年12月14日晚,陈某甲(已行政处罚)与张某甲(已行政处罚)以人民币588元的价格在该足浴店四楼贵宾1号房间内发生了两次性关系,李锦胜(已行政处罚)与李某乙(已行政处罚)以550元的价格在该足浴店四楼贵宾房5号房间内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公安机关当天在水沐年华足浴店扣押卖淫服务单42张,应收营业额人民币19176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倪卸兴至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主动投案。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倪卸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刑拘在逃的柳海强(现已判决)。2014年11月,根据被告人倪卸兴提供的线索,兰溪市公安局破获郑孝彬、孔小燕贩卖毒品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卸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方某、郭某、李某甲、余某、孙某、马某、单某、赵某、郑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蒋某、吴某、胡某、李某丙、宁某、王某甲、郑某乙、王某乙、谢某、姚某、倪某、周某乙、龙某、陈某乙、柳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钟点统计表,服务单,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立功表现证明文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倪卸兴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卸兴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倪卸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倪卸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立功、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卸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