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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范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汉族,1961年6月16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高中文化,推土机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山村村蔬菜基地驾驶推土机作业期间,应被害人肖某丙邀请,驾驶推土机帮其拉扯屋后树蔸。当肖某丙蹲在推土机下绑钢钎时,范某在未探明车下有人的情况下,驾驶推土机向后移动过程中,推土机铁铲将肖某丙挤压,致肖某丙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4岁。经法医鉴定,肖某丙系被运动中的车辆挤压引起胸腹腔脏器破裂、腰椎多发生骨折致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当日,范某得知肖某丙死亡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经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肖某丙的近亲属与推土机车主李东平、范某、汪集街山村村村民委员会、山村村蔬菜基地达成赔偿协议,由李东平、范某、山村村村民委员会、山村村蔬菜基地共同赔偿肖某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其中范某赔偿人民币8万元,上述款项均已实际履行。肖某丙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范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推土机车主系李东平,范某系李东平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甲、库素珍、肖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驾驶推土机作业过程中,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而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可认定范某犯罪情节较轻。范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范某积极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范某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依法可对范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继烈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鹤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