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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建与蒋昌亚、石祥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蒋昌亚,石祥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059号原告李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蒋昌亚,农民。被告石祥奎,农民。原告李建诉被告蒋昌亚、石祥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昌亚、石祥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诉称,被告蒋昌亚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2%,借期3个月,由被告石祥奎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4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昌亚、石祥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昌亚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2%,借期3个月,逾期每日加付50元违约金,超过15日,每日加付100元违约金,由被告石祥奎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4年,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建借款给被告蒋昌亚使用,被告石祥奎提供保证,双方之间业已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率、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蒋昌亚理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蒋昌亚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因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石祥奎提供的保证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已向被告石祥奎依法行使了保证权利,故被告石祥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昌亚、石祥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昌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以月息2%为限)。二、被告石祥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昌亚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蒋昌亚、石祥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