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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珠海市圣丰机动车辆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与海口安捷汽车检测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圣丰机动车辆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海口安捷汽车检测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珠海市圣丰机动车辆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张艺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亮,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安捷汽车检测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法定代表人吴月琴。本院在审理原告珠海市圣丰机动车辆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口安捷汽车检测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52万元为限。案外人鲍景芳、刘双全自愿提供其共有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岛路1号23栋3单元202房(产权证号为:C6572358,共有权证号为:C1503215)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市圣丰机动车辆检测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有效监管担保财产,需对担保人的财产权予以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案外人鲍景芳、刘双全共有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岛路1号23栋3单元202房产(产权证号为:C6572358,共有权证号为:C1503215),查封期限为二年三年,自查封措施实施之日起计算;二、冻结被告海口安捷汽车检测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金额以人民币52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六个月,自保全措施实施之日起计算。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的效力消灭。如需延长期限,须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梁芳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安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