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为凤与陈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凤,陈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陈为凤,女,汉族,现住平潭县。被告陈为荣,男,汉族,住平潭县。原告陈为凤因与被告陈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胞姐弟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投资缺乏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3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每月1.8%计算。后来,由于被告投资款无法收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和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本金5万元从2013年6月1日起算、本金3万元从2013年11月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2张,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陈为荣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材料抗辩。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属胞姐弟关系。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日、11月5日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3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内容分别载明:①“借条,兹向陈为凤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壹分捌)借款人:陈为荣2013年6月1日”;②“借条,兹向陈为凤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月利息壹分捌)2013.11.5借款人:陈为荣”。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明材料为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此举证放弃质证权利,为此,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计800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持借条作为债权人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为凤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以本金额50000元、30000元分别从2013年6月1日、2013年11月5日起算,均计至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陈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魁钰人民陪审员 林颖楣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