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3412号原告马某,女,生于1985年7月7日,宁夏固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付某甲,男,生于1977年7月12日,宁夏固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马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婚礼,于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长女付某乙(生于2005年4月)、次女付某丙(生于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夫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7月,被告将长女付某乙带至银川务工,付某乙被工地楼板压倒不幸死亡。长女付某乙死亡后,被告得到死亡赔偿金22万元,被告在固原市原州区六中附近购买一处院落(价值10万元)。长女的死亡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对原告不但不予安慰关怀,还对原告施以暴力,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2万元及院落一处(价值10万元);3、依法判令婚生女付某丙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河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丢失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属实,原告离家出走已达三年,被告根本不可能殴打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离家出走三年了,孩子一岁的时候原告就走了,现在孩子四岁半了,孩子一直由我抚养,现在我希望原告回来好好过日子。存款已经没有了,我长女的赔偿款一部分给原告看病了,一部分在原州区六中后购买了一处院落,现在该院落已经卖给别人了。我们还有10000元的共同存款,原告做主借给她哥哥了,此外还有33500元的共同债务。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付梓瑜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次女的出生情况。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付某丙的出生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付某乙(生于2005年4月,2009年7月意外死亡)、次女付某丙(生于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2009年因长女付某乙在银川被告打工的工地意外死亡,原告因此不愿与被告在银川打工生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和被告分居,分居期间已达两年以上。在原告出走期间,婚生次女付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长女付某乙的意外死亡获得赔偿款22万元,在处理完丧事及支付原告住院费用后,被告用剩余的款项在固原市原州区六中附近购买院落一处(无产权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已满两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因次女付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子女的权益,确定次女付某丙由被告抚养。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220000元存款,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固原市原州区六中附近宅院一处,被告辩称该院落已经出售给他人,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共同财产宅院的处理,鉴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并提出由于本人工资微薄,无力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请求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考虑到原告不再主张分割共同财产,该宅院已不存在争议,因该宅院未办理产权证,本院确定该宅院由被告占用使用,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双方还有共同债权10000元、共同债务33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被告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付某丙由被告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六中附近宅院由被告付某甲占有使用;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姬俊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