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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巡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康冬美、卜雪君等与陈裕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冬美,卜雪君,卜春梅,陈裕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巡民初字第8号原告:康冬美,农民。原告:卜雪君,农民。原告:卜春梅,农民。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林平。被告:陈裕康,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唐颖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西忠。原告康冬美、卜雪君、卜春梅为与被告陈裕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龙游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冬美、卜雪君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林平、被告龙游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裕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冬美、卜雪君、卜春梅起诉称:三原告与受害人卜发祥系夫妻、父子、父女关系。2014年10月12日9时28分许,卜发祥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溪口前往龙游城区方向途经222省道16km+500m龙游县溪口镇安迪公司门口路段时,在机动车道内与被告陈裕康驾驶的浙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卜发祥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10月25日卜发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裕康与卜发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浙h×××××号小型轿车在龙游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91209.22元,要求被告龙游人寿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陈裕康赔偿。原告康冬美、卜雪君、卜春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康冬美、卜雪君、卜春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康冬美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陈裕康身份证复印件、龙游县大街乡新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属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陈裕康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车辆所有情况、被告陈裕康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向龙游人寿财保公司投保的事实;3、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公交认字(2014)第00111号]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4、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浙江衢化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三页、门诊诊察费票据二份、门诊收费收据八份,证明卜发祥因交通事故抢救共花医药费39015.40元的事实;5、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尸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卜发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餐费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五份、住宿费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支付餐费818元,住宿费13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七页,证明原告支付2326元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龙游人寿财保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浙h×××××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中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但认为卜发祥住院治疗期间,伤情较重,无法进食,且医疗清单中已有大量营养针维持其身体机能的营养,并且一直在icu治疗,护理过程都由医院护理完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已计算在医疗费中,无需另请人照顾,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根据浙江省处理此类事故的相关规定,处理事故人员应以3人3天计算,合理误工费应计算为90元/天*3人*3天=810元;交通费为10元/天*3人*3天=90元;餐费、住宿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公司不予承担;因被告陈裕康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所以我公司理赔金额为210000元,另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龙游人寿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被告陈裕康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及被告龙游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的原、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陈裕康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除原告提供的餐费票据中有部分不是正式票据且餐费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住宿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无交款单位,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卜发祥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溪口前往龙游城区方向,9时28分许,途经222省道16km+500m龙游县溪口镇安迪公司门口路段时,在机动车道内与被告陈裕康驾驶的左转弯的浙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卜发祥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卜发祥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龙游县人民医院、浙江衢化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39015.4元(含门诊费用),卜发祥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5日死亡。该起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裕康与卜发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h×××××号小型轿车在龙游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没有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卜发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康冬美、卜雪君、卜春梅,分别系卜发祥的妻子、儿子、女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裕康已预付三原告12000元,被告龙游人寿财保公司已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确定三原告合理的交通事故损失有:医疗费390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440元、死亡赔偿金289908元、丧葬费22256.50元、误工费1097.5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55077.48元。另外,三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h×××××小型轿车在龙游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龙游人寿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三原告120000元。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裕康与卜发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陈裕康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剩余损失235077.48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由被告陈裕康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裕康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龙游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限额直接向三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裕康赔偿。另被告陈裕康还应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冬美、卜雪君、卜春梅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冬美、卜雪君、卜春梅交通事故损失90000元;三、被告陈裕康赔偿原告康冬美、卜雪君、卜春梅交通事故损失75046.48元,扣除已预付的12000元,还应赔偿63046.48元;四、驳回原告康冬美、卜雪君、卜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2834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2954元,由被告陈裕康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8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