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三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泽红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三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泽红,男,汉族,1978年6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曹武镇。2014年9月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被告人王泽红乘飞机从普洱飞往昆明,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66.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泽红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泽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人王泽红乘飞机从普洱飞往昆明,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从被告人王泽红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66.8克。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曹武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泽红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民警张某某、王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7日21时许,民警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公开查缉毒品,在对MU****航班下来的旅客进行检查时,发现一旅客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现场盘问,该旅客交代其叫王泽红,并主动承认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后民警将王泽红带到昆明市盘龙区人民医院进行X光照片和排毒。3、DR影像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泽红腹部多发异物存留。4、排毒记录、毒品提取笔录、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王泽红质证,确认:民警查获从被告人王泽红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466.8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王泽红后,王泽红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4、登机牌,证实:被告人王泽红乘坐MU****航班从云南普洱飞往昆明。5、被告人王泽红供述:2014年8月中旬,我在广州的广场跳舞时认识了一名男子,他让我去带“货”,带到目的地后按每克5元的价格付钱给我,我答应了。9月4号,我坐车到了云南勐阿,那名男子告诉了我一个电话号码,我打过去,对方叫我在小太阳宾馆往下。9月7号5时许,有一个男子提着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来,叫我吞到肚子里,我吞了40颗左右时,该男子把4颗大的帮我塞到我的肛门里,说让我带到深圳去,到深圳后有人会联系我,随后他就走了。他走后,我又把剩余的40颗左右的毒品也吞到肚子里。后来我就步行到勐阿,从勐阿坐车到了普洱,从普洱坐MU****航班飞往昆明,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被抓了。广州那名男子约40岁,中等体型,身高1.75米,但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和地址。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交代其在广州跳舞认识的男子,因具体情况不详,现仍在侦查中。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红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泽红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泽红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为获取高额报酬采用隐蔽方式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其应对实施非法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泽红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现场盘问就主动交代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泽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泽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7年9月8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6.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 峥审 判 员 牟又红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