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刘某。被告:黄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第一审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世棉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xx年生育儿子黄某某。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习惯不同,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双方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已超过两年。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情况,对原告漠不关心,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性格不和,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实际上名存实亡。原告曾于xx年xx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已然没有和好的可能,但是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现在儿子已经长大成人可以独立生活,原、被告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本人曾诉请离婚一次,经法院判不离后仍分居,未恢复和好。现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后感情很好,结婚3年就生下儿子,如果没有感情我们不可能在一起生活那么久,自上回离婚纠纷后,我一直积极联系原告,但原告一直对我避而不见,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也不接。这对我打击很大,在家庭生活和感情上,我并没有什么过错,原告要求离婚我无法接受。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xx年xx月xx日自愿到文昌市抱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黄某某(曾用名xx)。婚后,夫妻感情融洽,虽因被告脾气不好双方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事后均能通过相互谅解和包容恢复和好,共同抚育儿子成人。xx年,因家庭盖房缺乏资金,原告向亲戚借款2万元后,到海口亲戚处打工还债,夫妻感情逐渐产生隔阂。双方因此争吵。自xx年春节后,原告在海口甚少回家,对被告感情逐渐冷淡,遇村里红白喜事时,被告通过其儿子或者弟弟要求原告回家参加,原告回来后也未与被告共同生活。xx年初原告就与被告分居。原告于xx年xx月xx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刘某离婚的理由欠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诉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2、刘某身份证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生育一位孩子,夫妻感情融洽。造成夫妻不和的原因是原告外出打工回家少,夫妻缺乏交流,被告又不正确处理这种矛盾。由于双方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特别是被告要正视不足,积极改善关系,夫妻是能恢复和好的。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世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育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