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周宇先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先,周某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邓征奇,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山东省潍坊市公安机关抓获,于2014年4月14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先、周某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芳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先及其辩护人邓征奇,被告人周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周某先与被害人王某昌、朱某兵在瑞昌市华天宾馆赌博,输了十三万余元。被告人周某先怀疑被害人王某昌与朱某兵在赌场诈赌使其输了钱,于2014年2月17日12日许,带着被告人张某华(另案处理)、陈某高(另案处理)、刘某寅(另案处理)以及陈建国(刑拘在逃)等人将王某昌、朱某兵非法拘禁在瑞昌市人和宾馆219房间,逼迫王某昌与朱某兵赔偿周某先赌博所输的钱,并对王某昌、朱某兵实施殴打。被告人周某杰(系周某先儿子)闻知此事也在当天下午来到瑞昌市人和宾馆,并对朱某兵实施了殴打。至当天晚上21时许,王某昌与朱某兵各赔偿了被告人周某先五万元后,周某先才将王某昌、朱某兵放走。经鉴定,王某昌、朱某兵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周某先退还了全部所要款项,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于2014年3月11日主动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先、周某杰在开庭审理中已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先、周某杰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张某华、陈某高、刘某寅、李某卿、刘某志供述,被害人王某昌、朱某兵的陈述,证人周某枝、梁某、张某祥、苏某、文某全、张某君、周某莎、王某的证言,旅客住宿登记表、辩认笔录、法医鉴定文书、在押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表、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周某先提出其是在王某昌与朱某兵承认了叫文学全来诈赌,骗钱后,才叫他们退钱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先具有自首情节,已获得受害人谅解,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先、周某杰为因索回赌博所输之款项非法拘禁他人,且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杰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先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危害性,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先、周某杰无犯罪前科,悔罪态度较好,经社区调查,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周某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芳人民陪审员 陶才龙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