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韩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2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江汉区永丰里*号*楼*号。2012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3年5月8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经预谋,向被害人胡某(2000年1月出生)谎称其外出旅游需要借用相机,于2014年5月15日6时40分许,在本市江汉区江汉路快乐站台门前,以借用相机为由,骗得被害人胡某价值人民币5800元的卡西欧牌TR350型数码照相机1部。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4年6月30日将被告人韩某抓获。赃物已灭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购物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韩某具有累犯、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章兴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