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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屏南县泰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张书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屏南县泰华工艺品有限公司,张书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83号原告屏南县泰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城关城北路上洋头92号。法定代表人XX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翔,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承陶,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杰,男,汉族,1974年7月26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屏南县泰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书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泰华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以经营汽车精品店为由,与屏南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同日,原告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同日向屏南县农村信用联社领取了500000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屏南县农村信用联社遂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月9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向屏南县农村信用联社代偿借款本息554088.18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因屏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诉张书杰、屏南县泰华工艺品有限公司、XX东、周茂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是因被告违约被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被告应当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书杰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人民币554088.18元;二、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书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张书杰与屏南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7‰,逾期月利率为17.1‰。原告屏南县泰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6日,屏南县农村信用联社将5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张书杰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屏南县农村信用联社多次催讨,被告张书杰拒不偿还借款,后屏南县农村信用联社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的(2014)屏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书杰向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该款利息,本案原告屏南县泰华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原告屏南县泰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代被告张书杰向屏南县农村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54088.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屏南县泰华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书杰身份证,屏南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屏南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凭条,(2014)屏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屏南县农村信用联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贷款还款凭证予以证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原告屏南县泰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代为债务人被告张书杰偿还屏南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息共计554088.14元,事实清楚。原告屏南县泰华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取得担保追偿权,依法有权向被告张书杰追偿代偿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张书杰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554088.14元,其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屏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起诉张书杰、屏南县泰华工艺品有限公司、XX东、周茂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的主张,由于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务的必然费用,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屏南县泰华工艺品有限公司代偿款554088.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1元减半收取4695.50元,由被告张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臻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