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原告籍廷合与被告王希民、杨金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廷合,王希民,杨金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籍廷合。被告王希民。被告杨金华(系王希民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籍廷合与被告王希民、杨金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希民、杨金华所有的座落于围场镇同兴街132号广源小区2号楼一单元1601室楼房一处予以查封,并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王希民(共有人杨金华)所有的座落于围场镇同兴街132号广源小区2号楼一单元1601室楼房一处(房证号为围政第20100679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负责保管使用,不得转移、隐匿、毁损、抵押、变卖,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俊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红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