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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叶雄犯猥亵儿童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甘泉县人,初中文化,甘泉县第一小学教师。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猥亵儿童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辩护人宋亚丽,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甘泉县人,住甘泉县美水大厦408,系被告人叶某之妻。辩护人白彦成,男,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宋亚丽、白彦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6日晚16时许,被告人叶某酒后窜至甘泉县城关镇龙首区魏某某家中,发现姚某某一人正在卧室床上玩耍,便躺在姚某某身边,用嘴亲姚某某的嘴和脸,将手伸进姚某某衣服内抚摸其胸部及抠其外阴部,致姚某某外阴部损伤疼痛大哭,叶某便逃离现场。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其辩解,其没有实施猥亵行为,证人证言全系伪证,没有事实依据,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不是事实,是在公安民警刑讯逼供下所作的供述。辩护人白彦成认为,被告人叶某曾因头部受伤做过手术,且智力残疾等级为四级,被告人叶雄具有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酒后窜至甘泉县城关镇龙首区魏长社家中,发现姚某某一人正在卧室床上玩耍,便躺在姚某某身边,用嘴亲姚某某的嘴和脸,将手伸进姚某某衣服内抚摸其胸部及抠其外阴部,致姚某某外阴部损伤疼痛大哭,叶某便逃离现场。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467号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姚某某脸部及下颔的提取物基因分析与被告人叶雄血样基因分型结果一致。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物证)字(2014)204号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姚某某案发时所穿的内裤上的血迹系姚某某的可能性有99.99999%的可能。又查明,被害人姚某某,女,生于2004年11月11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甘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7日19时许,甘泉县公安局接被害人父亲报案称,其女儿在甘泉县北关龙首区魏长社家玩耍时,被一陌生男子强制猥亵后逃跑,要求公安机关查处。2、甘泉县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甘泉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叶雄在甘泉县美水大厦楼下抓获。3、甘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姚某某外阴炎;左侧小阴唇内侧裂痕。4、提取笔录证实,甘泉县公安民警对被害人姚某某面部生物材料、案发时所穿的内裤、被告人叶雄十个手指指缝的生物检材进行提取。5、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467号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姚某某脸部及下颔的提取物基因分析与被告人叶雄血样基因分型结果一致。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物证)字(2014)204号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姚某某案发时所穿的内裤上的血迹系姚某某的可能性有99.99999%的可能。6、勘验检查、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甘泉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叶雄猥亵儿童的地点位于甘泉县城关镇电力局家属院西侧住宅楼四楼魏长社家进行勘验检查,并依法由被告人叶雄予以辩认。7、视听资料证实,甘泉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叶雄讯问时进行同步录像。8、证人证言:①姚少伟的证言证实,他岳父打电话称孩子被欺负的事实。②证人魏长社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晚18时30分许,叶某来到他们家,过了十来分钟,他听见外孙女哭了,他妻子和他先后到了卧室,他妻子说孩子给她说叶某用手抠她的下面,还用手摸她的上半身,他就赶紧下楼追叶某,在路道上和叶某撕扯的事实。③证人杜春霞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18时30分许,叶雄来了,过了有十来分钟,她把饭做好到卧室叫外孙女吃饭,发现叶某和她的外孙女在床上躺着了,叶某看见她进来后,就从床上爬起来,她外孙女也起来,哭着给她说叶某用手摸她的胸部和下身,她便给他丈夫说了情况,他丈夫就追叶某和叶某撕扯,后来叶某挣脱跑了,他们给她女婿打电话。后来她让孩子脱下裤头,发现裤头上有一点血,孩子的外阴一侧处被抠烂。④证人郝晓军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下午18时左右,他在魏长社家听见孩子哭了,他从卧室出来,看见老魏从楼上一边往吓跑,一边喊叶某的名字。魏长社的外孙女说刚才有一个人进在卧室亲她的嘴,还用手摸她的胸部和下身。⑤证人张登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下午6点多钟,他在魏长社家里看人打麻将的时候,听见魏长社的外孙女嚎了,叶某往外面跑,魏长社追了,他害怕两人打起来,将他们二人拉开,叶某就跑了。⑥证人贺清生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18时许,他在魏长社家里听见魏长社的外孙女大声的哭,叶雄出来直接向路道走,魏长社在后面追。⑦证人韩成生证实2014年8月6日下午18时许,他在院子里喂狗,听见楼道内魏长社和一个小伙子吵架了,魏长社抓住那个小伙子的领口。⑧证人杨占纪、王庆斌证言证实被告人叶某案发前他们没有一块喝酒。⑨证人高彩丽证言证实叶某给他说他把人家娃娃给打了。9、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她在卧室面朝窗户侧躺下,一边玩手机、一边看平板电脑放的动画片。被告人叶雄进来后躺在她睡的床上,亲她的嘴唇上和脸部,手伸进衣服内摸她的胸,抠她的阴部的事实。10、被告人叶雄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对被害人姚某某猥亵的全部经过和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出生于1976年8月24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被害人姚某某,女,生于2004年11月11日,案发时未满14周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主观方面为满足自己性刺激的欲望,客观方面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智力残疾等级为四级,具有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雄未经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叶雄对儿童实施了猥亵,当庭拒不认罪,故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晨审判员 高 华审判员 杜泉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莉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