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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翠华与杜怀三、孙严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翠华,杜怀三,孙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华,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玮,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秉泽,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怀三,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严华,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翠华与被上诉人杜怀三、孙严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玮,被上诉人杜怀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严华与被告王翠华于1988年9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与两被告系近邻。2012年8月15日,被告孙严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孙严华从杜怀三处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孙严华2012年8.15日”。涉及利息给付,原告陈述,被告孙严华自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间,共计给付原告利息7.2万元。涉及借款背景,原告陈述被告孙严华系以经营货场为由向其借款。另查,2013年9月2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关于债权债务处理一切都由孙严华自己承担。原审原告杜怀三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24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审被告王翠华辩称,其并不清楚孙严华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孙严华有赌博恶习;原告出借款项未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其也未实际受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款项提供时生效。被告孙严华收到原告出借款项3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应视为双方就款项出借达成了合意,借款合同已然成立并生效,对原告与被告孙严华产生法律效力。涉及借款背景,原告陈述系被告孙严华以经营货场为由提出借款请求,此未涉及违法因素,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应予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认定涉案30万元借款属被告孙严华个人债务,还是被告孙严华与王翠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翠华主张涉案债务系被告孙严华的个人债务,其应就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进行举证,现被告王翠华未能完成举证,其应承担不利风险。结合生活经验法则,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尚需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进行评判,此亦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孙严华取得涉案款项后,其通过现金支取、偿还孙严华名下信用卡及转款至案外人宫蕊等方式进行了使用,并未显示用于被告王翠华所述赌博用途,故,被告之抗辩主张,原审法院难予采信。基于此,被告孙严华、王翠华应共同向原告杜怀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涉及借款期限,双方就还款日期未作约定,故,原告杜怀三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孙严华、王翠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及借款利息一节,虽然原告自述被告孙严华累计向其支付利息7.2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作为双方借款合意凭证的借条上并未记载利息标准,故,不宜认定涉案借款30万元需支付利息,原告并未证实其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26日间向两被告催要欠款,故,其迳行诉请此间的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严华、王翠华共同偿还原告杜怀三借款本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严华、王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保全费2140元,共计8300元,由原告负担615元,被告孙严华、王翠华共同负担768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严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翠华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王翠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孙严华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未经王翠华同意,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杜怀三当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借款时,孙严华与王翠华是夫妻关系,日常共同生活,不能仅因王翠华口头表示不清楚借款之事即认定其不知情,最高法院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相关规定,孙严华出具的借条与转账情况很清晰,案件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孙严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翠华提交房地产登记查询证明、离婚协议、民事判决书、反映信、类似案例判决、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收据,另外,证人孙怡、牛刚、戴季戌到庭作证,证明:孙严华的对外借款没有与王翠华达成一致意见,且同时期孙严华对外借款数额巨大,并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用于偿还其赌博所欠外债。被上诉人杜怀三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书证与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洗车行日常所有现金都是孙严华与王翠华掌握,与证人戴季戌没有关系,且根据证人戴季戌的证言,王翠华早在2012年即知道孙严华在外赌博,2013年9月份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时却草率对债权债务进行划分,其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孙严华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杜怀三与孙严华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分别证实的王翠华与孙严华离婚情况,王翠华名下房产被查封情况,孙严华与案外人另有大额借款发生的情况,孙严华将与王翠华共同所有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的情况,王翠华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案件的情况,上诉人收集的案例判决情况,以及三名证人证言证实的孙严华不照顾女儿生活、进行赌博,向案外人戴季戌借款190万元用于偿还赌债的情况,均不能直接指向孙严华在本案中向杜怀三所借款项30万元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严华向杜怀三所借30万元是否属于孙严华与王翠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在论述本案事实证据前,首先厘清夫妻共同债务的含义与不同角度情况下的判断标准,理论上通常将夫妻具有共同举债合意,并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利益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为了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利益,法律从“内外”的不同角度对如何判断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对判断夫妻共同债务设定了“推定”标准,即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的存在并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则从夫妻双方间债务承担关系上,对判断夫妻共同债务设定了“用途”标准,即夫妻双方中的借款人一方能够证明借款为夫妻共同合意或用于共同生活,则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角度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判断的标准不同,本案系债权人杜怀三起诉,无疑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王翠华如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亦应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对本案是否存在法定例外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两种情形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证据,被上诉人杜怀三作为债权人已完成了法定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王翠华否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需举证证实杜怀三与孙严华之间的借款存在上述法定例外情形,无疑在原审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翠华均未提供证明上述例外情形存在的确凿证据。从王翠华的举证来看,总体围绕着孙严华同时期借款数额巨大,家庭生产与生活无大额款项需求,且孙严华有赌博行为以及借钱归还因赌博所欠外债的情况,在未予厘清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发生了举证方向的偏差,且上述证实的情况对本案的30万元借款亦不具有直接的指向性。上诉人王翠华虽提交《离婚协议》、《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孙严华自愿负担个人债务,经查,前述证据中关于债务由孙严华自己承担的意思表示,仅系上诉人王翠华与被上诉人孙严华之间的约定,现无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杜怀三知道该约定。为此,综合法律规定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案应依法认定30万元借款属于孙严华与王翠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向债权人杜怀三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索世宁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速 录 员  卢 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