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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钟永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是被害人施某的雇工,负责在钟山县公安镇大连塘鱼塘看守厂棚。2014年11月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钟某趁被害人施某外出之机,心生贪念,使用一把木柄锯片撬门入室,在室内盗得金戒指、银戒指各一枚,及一对金耳环和两对银耳环。为毁灭证据,被告人钟某将上述赃物吞入肚子。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金戒指一枚重3.4克价值人民币为979.2元;金耳环一对重3.47克价值人民币为999.36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钟某用锯片撬开被害人施某位于钟山县公安镇大连塘承包的鱼塘的住房卧室的门,进入卧室盗得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等物品。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金戒指一枚重3.4克价值人民币为979.2元;金耳环一对重3.47克价值人民币为999.3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施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陶某的证言,香港金福生珠宝钟山店出具质量保证单、估价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978.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入户盗窃,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晓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阳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