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彭某某、甘某某、何某某、何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甘某某,何某某,何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安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甘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安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安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甲。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甘某某、何某某、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9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彭某某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王文全、唐礼军、王文唱(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处购买摩托车,并介绍本案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购买。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1,300元的价格从王文全处购买了一辆红色嘉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以便自己上下班使用,后于2014年4月将该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在同样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转卖给被告人甘某某。经查,该摩托车系张某某于2010年5月2日在三台县上新乡响石板村九组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108元。2.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经彭某某介绍,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2,000元的价格从王文全处购买了一辆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陈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在德阳市旌阳区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970元。3.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经彭某某介绍,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1,700元的价格从王文全、王文唱处购买了一辆红色本田150型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陈某于2013年8月20日在北川县永安镇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290元。4.2014年8月的一天,彭某某经王文全介绍,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1,800元的价格从唐礼军处购买了一辆蓝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刘某于2014年8月21日在德阳市旌阳区双东镇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838元。综上,被告人彭某某购买、介绍他人购买被盗二轮摩托车四辆,被告人甘某某、何某某、何某甲各购买一辆。以上涉案二轮摩托车均已发还车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甘某某、何某某、何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犯罪嫌疑人王文全、王文唱、唐礼军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甘某某、何某某、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甘某某、何某某、何某甲明知其所购买的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的车辆均已发还于被害人,为被害人降低了经济损失,未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影响,综合各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的态度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明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