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邮执字第02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徐兵与凌加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兵,凌加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邮执字第02102-3号申请执行人徐兵。被执行人凌加朝。申请执行人徐兵与被执行人凌加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邮民初字第06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凌加朝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徐兵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1.86%的月利率承担从2013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12420元,由凌加朝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0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扬州市世海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发出履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凌加朝在该公司的到期债权62万元进行了冻结,划拨,并转付给申请执行人。所欠剩余款项,对被执行人凌加朝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适合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06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毛国平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