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石狮市天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天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517号原告石狮市天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人吴培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平申,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法定代表人陈东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其光,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南阳镇铁场村铁场14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石狮市天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平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其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因承包福建省莆田市万辉世纪三期44#-45#工程,与原告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326樘钢质隔热双框双扇防火入户门,总金额73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5月23日分别支付183600元、109800元、3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1401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加工费1401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每日1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按合同约定,防火门安装完成60天内,其应组织办理验收。但原告安装完成后,未书面通知其组织验收,专项未验收合格,故其无须再支付原告款项。2、原告提供的防火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其重大损失。3、原告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交货。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326樘钢质隔热双框双扇防火入户门总金额733500元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每拖延一天按500元/天计算赔偿给原告违约金。2012年12月14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5月23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款项183600元、109800元、300000元,共计593400元。原告已把钢质隔热双框双扇防火入户门全部安装在莆田市万辉世纪三期44#-45#商品房里。莆田市万辉世纪三期44#-45#商品房亦已实际交付使用。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价款1401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防火入户门,且该商品房亦已实际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其相应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且其安装的防盗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据此,其不应支付原告价款,且原告应支付其违约金4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的防火入户门存在质量问题,主张原告应支付其违约金41500元。对此,本院在庭审时已向被告释明,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但被告未能提出反诉请求,故被告若认为原告应支付其违约金,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书》确认被告向原告定作326樘钢质隔热双框双扇防火入户门总金额为7335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已把防火入户门按合同约定全部安装完毕,且该防火入户门安装在莆田市万辉世纪三期44#-45#的商品房亦已实际交付使用。综上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其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据此,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其相应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733500元,被告已支付的价款为593400元,故被告现尚应支付给原告的价款为140100元(733500元-593400元)。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其相应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书》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每拖延一天按500元/天计算赔偿给原告违约金。原告现自愿按每日100元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这系原告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违约金应自2014年2月1日起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7日起计为宜。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326樘钢质隔热双框双扇防火入户门总金额733500元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每拖延一天按500元/天计算赔偿给原告违约金。2012年12月14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5月23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款项183600元、109800元、300000元,共计593400元。原告已把钢质隔热双框双扇防火入户门全部安装在莆田市万辉世纪三期44#-45#商品房里。莆田市万辉世纪三期44#-45#商品房亦已实际交付使用。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其尚欠价款140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被告应按每日100元支付其相应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应自2014年2月1日起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7日起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石狮市天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款项140100元及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日100元计付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石狮市天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2元,由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人民陪审员 王英帅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