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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罗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于2012年1月24日22时许,在安溪县西坪镇柏叶村林某甲厝,因与林某乙打牌发生纠纷,随后伙同余某某(已判刑)召集林某丙、林某丁(均已判刑)、林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在林某甲厝持砖块、钢筋对林某乙进行殴打,致林某乙头部受伤及右尺骨中段骨折。经法医鉴定,林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罗某乙、林某癸、王某某的证言,同案人余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照片,到案经过,同案人余某某、林某丙、林某丁的刑事判决书,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其他同案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朝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谢晓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