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贾洪森,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区松柏超市附近遇到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女友王某某,因之前曾发生矛盾,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打了起来,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李某某腿部扎伤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大腿刀伤构成股动脉及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亦无辩解。孙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发表辩护意见:1.孙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案被害人寻衅滋事在先,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孙某某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希望法院对孙某某从轻量刑,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区松柏超市附近遇到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女友王某某,因之前曾发生矛盾,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打了起来,孙某某用��身携带的尖刀将李某某腿部扎伤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大腿刀伤构成股动脉及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孙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李某某人民币十万元,李某某对孙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及其他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公安卷二P95),证实孙某某系1991年11月10日生,犯罪时年满18周岁,无前科劣迹的事实。2.到案经过(公安卷一P4),证实2014年10月20日,在绿园区青年路日鑫宾馆附近将逃跑的被告人孙某某抓获的事实。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32-1号,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十万元,李某某对孙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及其他民事责任的事实。(二)鉴定意见(公安卷二P34-37),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左大腿刺伤造成股动脉及股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言笔录(公安卷二P23-25),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上八点左右,王某某和李某某从北海公园往家走,路上遇见黄某甲和孙某某,四人发生口角,之后孙某某将李某某左腿扎伤逃跑的事实。2.黄某甲证言笔录(公安卷二P26—28),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上八点左右,由于黄某甲被王某某误认为黄某乙而打骂,黄某甲不满,于是给男朋友孙某某打电话,孙某某和黄某甲一起去找王某某和李某某,四人见面后发生口角,孙某某用小刀将李某某左腿扎伤后逃跑的事实。(四)照片1.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公安卷二P31-32),证实犯罪地点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区松柏超市附近的事实。2.被告人指认凶器的照片(公安卷二P29),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使用管制刀具将李某某扎伤的事实。3.凶器照片(公安卷二P30、P33),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行凶时使用了管制刀具的事实。(五)被害人陈述(公安卷二P19-22),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8点左右,被害人李某某在经开七区34栋附近,因为李某某的女友王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的女友黄某甲之前有矛盾,四人见面后发生口角,之后孙某某将李某某左腿扎伤的事实。(六)被告人供述(公安卷二P13-18),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区松柏超市附近遇到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女友王某某,因之前曾发生矛盾,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打了起来,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李某某腿部扎伤后离开现场的事实。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庭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孙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害人寻衅滋事在先,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庭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具有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根据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拟判决��下: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人民陪审员 路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鹏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