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汤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后因犯罪情节较轻于2013年9月18日对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并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邓开明,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原系东莞市高埗镇某某酒店的保安员。2012年9月17日,东莞市高埗镇振兴路某某酒店一楼发生打斗案件,致多人受伤。当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见到蒲某某(已判刑)等人对停在某某酒店门口路段的一辆白色奥迪牌小车进行打砸,朱某某也跟随其他人用钢管分别在车的副驾驶位的车窗上、挡风玻璃上进行了打砸,导致该车严重损坏(经核定,损坏价值为46163.52元)。2014年9月15日19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河南省内黄县高堤乡南高堤169号将朱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砍刀、钢管等工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证人陈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蒲某某、金某、万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岑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邓开明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某是从犯;2、被告人朱某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所属单位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所在酒店已对受损车辆的车主李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亦可对被告人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邓开明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44天,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张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晓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