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乔某与济宁盛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57号原告乔某。委托代理人杜庆留。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告乔某与被告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庆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乔某借款2万元,并签订了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担保卡一份。二、2014年6月11日担保协议一份。三、中国工商银行ATM机查询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转账2万元。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1日,原告乔某(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甲方将闲余资金2万元投资用于乙方做经营活动,担保期间6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至12月10日,月息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付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卡一份。被告付清了合同期间的全部利息,但到期没有退还本金,也未支付后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以担保名义向原告乔某借款2万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后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仍应按月息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偿还给原告乔某借款2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始按月息2%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仍应按月息2%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再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