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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剪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剪光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剪光明,男,58岁,初中文化,无业。1993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10月21日裁定释放。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月23日被强制戒毒,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剪光明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剪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吸毒人员房某某与被告人剪光明约定欲从剪光明处购买300元的毒品。当日20时许,被告人剪光明在本市新城区八府庄什字与房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3小包。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0.59克。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剪光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剪光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将吸毒人员房某某抓获,经房某某供述其从被告人剪光明处购买过毒品,房某某便电话联系剪光明称欲购买300元的毒品。当日20时许,被告人剪光明在本市新城区八府庄什字与房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3小包。经鉴定:从查获的3小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0.59克(全部留检)。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记录、封存记录、称重记录、工作追记及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为证;有证人房某某的证言在卷可证;有房某某与剪光明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有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在卷为证;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崔家沟监狱释放证明书在卷可证;被告人剪光明的通话记录、指认毒品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剪光明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剪光明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剪光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其行为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故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剪光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剪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