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金红荣与刘源贸易货站细沙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荣,刘源贸易货站细沙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金红荣(又名金洪涛),男,生于1966年7月28日,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刘源贸易货站细沙场,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马头坡。负责人段小峰,场长。原告金红荣诉被告刘源贸易货站细沙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荣诉称:段小峰系被告刘源贸易货站细沙场的负责人。2014年1月至3日,原告受段学勤的邀请,驾驶自己的挖掘机给被告沙场挖沙。2014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沙机械款80000元,由段学勤以被告刘源贸易货站细沙场负责人段小峰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该沙场的印章和财务人员刘粉利的印章,言明一月内付清。但到期后段小峰只支付了10000元,下欠70000元未付。原告经催要被告搪塞不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机械款7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刘源贸易货站细沙场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未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既非法人,也非其他组织,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以刘源贸易货站细沙场为被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红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付给原告金红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舸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