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高海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海军,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洪福,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海军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海军及其辩护人刘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海军于2014年7月7日21时许,尾随被害人王某至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11号楼被害人王某租住的房屋楼道内,趁被害人王某外出开门之机强行进入屋内,被害人因害怕进行呼喊,被告人用手捂住被害人嘴部,制止其呼喊,被告人将被害人控制后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被害人王某遂将苹果4手机、三星平板电脑及现金200.00元交给被告人高海军,被告人高海军取得财物后逃离现场。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50.00元,被抢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缴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高海军犯抢劫罪,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海军定罪处罚。被告人高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海军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海军于2014年7月7日21时许,尾随被害人王某至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11号楼被害人王某租住的房屋楼道内,趁被害人王某开门之机强行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控制后对被害人王某索要财物,被害人王某遂将苹果4手机、三星平板电脑及现金200.00元交给被告人高海军,被告人高海军取得财物后逃离现场。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50.00元,被抢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500.00元。赃物被公安机关扣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高海军于2014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海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扣押清单、返还清单;6、估价鉴定书;7、现场方位图;8、现场勘查笔录;9、搜查笔录;10、辨认笔录及照片;11、被告人高海军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海军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海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返赃且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海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止,羁押抵刑日数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全忠审 判 员  程艳丽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史旭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