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马良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良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79号罪犯马良,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06月20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良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05月05日起至2016年05月04日止。于2013年07月25日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监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马良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马良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马良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与岗杜北街交叉口经营管理喜悦登洗浴中心,在洗浴中心设有按摩房,长期以来容留卖淫小姐与前来洗澡的客人发生性关系,并从中获利。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良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04月获记功1次、2014年08月、2014年12月累计获表扬2次,2014年12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马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05月05日起至2015年06月0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 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