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三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景与郭林英、郭艳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郭林英,郭艳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三初字第45号原告赵景,女,79岁。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林英,男,53岁。被告郭艳英,女,45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负责人王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华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史亚民,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景与被告郭林英、被告郭艳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丁军美、被告郭林英、被告郭艳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负责人王增顺的委托代理人于华彬和史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景诉称,2014年2月17日20时29分许,在源汇区滨河路冶金厂家属院门口,被告郭林英驾驶豫LV78**号轿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冶金厂家属院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郭林英驾驶的豫LV78**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18日,原告因病情加重,转院至漯河市中心医院,共花费医疗费87568.57元。2014年2月26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林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7月8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和10级。原告认为,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60568.57元、护理费9879.99元(女儿)+11959.99(儿媳)、出院后护理费1140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期间)+300元(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住院期间)+900元(二次手术期间)、残疾赔偿金59130.8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5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840.93元、原告及护理人员交通费2000元共计181855.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林英、郭艳英共同辩称,首先,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在二院的医疗费4000元,在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27000元,在外拿药的费用500元。其次,我们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三,护理费用偏高,护理人员2人不合理。第四,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有问题。第五,要求重新做医药花费鉴定,看用药合不合理。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对诊断证明需要两人护理有异议,应该一人护理。出院护理三个月时间过长。对护理人员王燕霞的收入有异议,要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对护理人员丁军美的收入有异议,工资过高,要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护理人员应该有和单位劳动合同的复印件,并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二次手术的护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20时29分许,在源汇区滨河路冶金厂家属院门口,被告郭林英驾驶豫LV78**号轿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冶金厂家属院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郭林英驾驶的豫LV78**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郭林英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出院,转至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全身多发伤1、骨盆骨折(1)右骶骨粉碎性骨折;(2)右耻骨支骨折。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3、右肩关节骨折脱位(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肱骨外科颈骨折;(3)右肱骨大节结骨折。4、膀胱损伤。5、颅底骨折。”2014年5月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78天,医院诊断证明注明:住院期间含陪护2人,出院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建议1人护理,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5948.57元。期间,原告在召陵区康泰大药房外购药物1620元。被告郭林英垫付了27000元。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事故责任,被告郭林英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景无责任。2014年6月24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4年7月8日,原告因“右肩关节骨折”被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因“骨盆骨折”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4000元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480元(1200元+280元)和其他费用75元。原告为了维护权利,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568.57元、护理费9879.99元(女儿)+11959.99(儿媳)、出院后护理费1140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期间)+300元(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住院期间)+900元(二次手术期间)、残疾赔偿金59130.8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5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840.93元、原告及护理人员交通费2000元(不包含被告郭林英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81855.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王艳霞和儿媳丁军美护理,王艳霞在世林(漯河)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上班,请假护理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又三个月被停发工资,其每月工资3800元。丁军美在漯河市钟表电器公司上班,请假护理原告住院被停发工资,其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222.90元、4222.90元、4654.60元。另查明,被告郭艳英系豫LV78**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郭林英与郭艳英系兄妹关系,事发时被告郭林英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的车辆与行走的原告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林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景无责任,此有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艳英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被告郭林英系车辆使用人及事故责任人,故应由被告郭林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艳英为豫LV78**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0568.57元(包含院外购药),由于原告在院外购药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并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仅支持58948.57元(60568.57元-1620元=58948.57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879.99元(女儿),有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959.99(儿媳),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册,应计算为11353.68元【(4222.90元+4222.90元+4654.60元)÷3月÷30天×78天=11353.68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有出院医嘱在卷佐证,本院支持5522.8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90天=5522.8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78天)、营养费780元(10元×78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于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发生,虽然对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但二次手术尚未发生,二次手术的住院时间无法确定,故对其这项请求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9130.8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2年×22%)、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有鉴定结论和评估报告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480元和其他费用75元,有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由于未提供误工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原告及护理人员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医疗费58948.57元和检查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63548.57元,由于被告郭艳英仅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所以不存在扣减,下余53548.57元由被告郭林英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女儿)护理费9879.99元、(儿媳)护理费11353.68元、出院后护理费5522.80元、残疾赔偿金59130.8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费用75元共计100462.27元。综上,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10462.27元(10000元+100462.27元=110462.27元)。由于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故应当由被告郭艳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462.27元;被告郭艳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景医疗费、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53548.57元;驳回原告赵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鉴定费1400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赵景负担460元,被告郭艳英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