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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肖春安等二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安,苏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春安,男,1973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辩护人余英升,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某,女,1988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春安、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春安、苏某某及辩护人余英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底至5月6日,被告人肖春安为非法获利,明知“黑猪”等人系电信诈骗团伙成员仍同意帮助该团伙到银行ATM机支取诈骗赃款,并先后安排郑某某帮忙支取款项,苏某某帮忙接听诈骗上家。截至5月6日郑某某、苏某某被抓获案发时止,被告人肖春安、苏某某诈骗涉案金额分别达人民币279875.5元、127996.2元。2014年7月31日至8月6日,被告人肖春安和“阿胖”帮忙支取诈骗赃款。截至案发时止,被告人肖春安共帮忙支取诈骗赃款人民币11617元。2014年8月6日,大田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安溪县魁斗镇佛仔格村吕厝垅XX号肖春安家中抓获被告人肖春安,并在肖春安处扣押银行卡29张、人民币32700元、手机1部、丰田锐志轿车1部。到案后,被告人肖春安、苏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春安、苏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共同参与电信诈骗团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犯罪,在该诈骗团伙中负责接听电话并安排他人支取赃款,其中,肖春安参与诈骗计人民币291492.5元,苏某某参与诈骗计人民币127996.2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肖春安、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肖春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春安不知其所帮忙支取的款项为诈骗款项,被告人肖春安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而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被告人肖春安仅获得报酬2.6万元左右,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29万多;且肖春安具有从犯、自愿认罪等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底,被告人肖春安为非法获利,明知“黑猪”等人系电信诈骗团伙成员仍同意帮助该团伙到银行ATM机支取诈骗赃款,二人并商定每天报酬300元,每十天加100元。肖春安因害怕案发又雇佣郑某某(已判决)帮忙取款。后郑某某前往肖春安为实施诈骗租赁于永春县桃城镇留安路XX号的住宅并帮忙取款。在肖春安接到诈骗上家电话确认诈骗钱款到账后,郑某某按照肖春安安排持对应银行卡至周边ATM机取款,后由肖春安将该钱款交予“黑猪”。同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苏某某应肖春安要求前往该租住处帮忙接听诈骗上家电话、安排郑某某持对应银行卡去取款等,并商定苏某某的报酬为每月2000元。至5月6日郑某某、苏某某被抓获案发,肖春安、苏某某诈骗涉案金额分别达人民币279875.5元、127996.2元。公安机关在上述租住处扣押涉案专门用于诈骗的银行卡236张、手机2部。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肖春安答应“黑猪”帮忙电信诈骗团伙取款,黑猪并寄了28张专门用于诈骗的银行卡给肖春安,同年8月1日始,肖春安和“阿胖”开始帮忙支取诈骗赃款。至同年8月6日肖春安被抓获案发,肖春安共帮忙支取诈骗赃款人民币11617元。通过帮忙支取款项,被告人肖春安共获利27000元。2014年8月6日,大田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安溪县魁斗镇佛仔格村吕厝垅XX号肖春安家中抓获被告人肖春安,并在肖春安处扣押银行卡29张、人民币32700元、手机1部、丰田锐志轿车1部。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肖春安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春安、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陈某某、康某某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满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的银行卡列表、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及明细单、取款监控录像截图、厦门莲花医院诊断证明书、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收款收据、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肖春安、苏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肖春安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肖春安不知其所支取的款项系诈骗款项,被告人肖春安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而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肖春安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三次供述均陈述其在2014年2月份雇佣郑某某时即已知该钱款系诈骗所用钱款,且为了规避风险,专门雇佣郑某某负责支取钱款,这一事实有证人郑某某证言予以证实,与被告人肖春安、苏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大量户主为不同姓名的异地银行卡及郑某某、苏某某关于猜测到支取的钱款系诈骗钱款的陈述予以佐证,结合本案具体犯罪情节,予以认定。因此,被告人肖春安明知支取的钱款为诈骗钱款,仍提供取款帮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春安的定性无误,故被告人肖春安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肖春安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肖春安仅获得报酬2.6万元左右,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29万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春安明知支取的款项为诈骗钱款,仍于2014年2月至5月6日期间陆续通过郑某某、苏某某帮忙支取钱款279875.5元,于2014年8月1日至8月6日期间和“阿胖”帮忙支取钱款11617元,这一事实有被告人肖春安、苏某某供述,证人郑某某证言予以证实,与被害人周某某陈述,扣押在案的银行卡列表,银行账户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肖春安作为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人之一,应对其所参与的诈骗钱款负责,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春安、苏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共同参与电信诈骗团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犯罪,在该诈骗团伙中负责接听电话并安排他人支取赃款,其中,肖春安参与诈骗计人民币291492.5元,苏某某参与诈骗计人民币127996.2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春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春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坦白和退出所得赃款的情节,对被告人肖春安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坦白情节,结合被告人苏某某参与犯罪的时间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情况,对被告人苏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肖春安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肖春安系从犯,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春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储蓄卡264张、手机2台(串号分别为:868981014580569、862692020119500)及予以没收;被告人肖春安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70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2700元、丰田锐志小车一辆及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肖春安、苏某某未退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传艳代理审判员  郑建昆人民陪审员  吴生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詹小红附:主要法律文书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