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柳明集资诈骗罪并处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执字第4号被执行人王柳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一终字第00097号刑事裁定书,维持(2013)鄂咸宁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柳明集资诈骗罪并处罚金的财产处罚执行部分,本院已立案执行。由于被执行人住所地属崇阳县辖区,为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咸宁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柳明集资诈骗罪并处罚金的财产判决处罚执行部分,指定由崇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金怀审判员 方建新审判员 陈仲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彪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