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周景山与潘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山,潘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26号原告周景山,男,1959年月12日23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长春,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明涛,男,1973年1月5日出生。原告周景山与被告潘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胥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景山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8月被告偿还原告150000元,现尚欠8000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潘明涛未出庭,未予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景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原���及龙江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项存至被告的龙江银行卡中,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潘明涛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潘明涛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被告潘明涛在原告周景山处借款2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日,原告将230000元存入被告的龙江银行卡中。被告借款后曾陆续偿还给原告150000元,尚欠8000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日期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尚有部分借款仍未偿还,原告要���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明涛还原告周景山借款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800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潘明涛负担。邮寄送达费44元,由被告潘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卢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