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傅佳彦与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丁银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佳彦,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丁银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傅佳彦。委托代理人:金樑。被告: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银兔。被告:丁银兔。原告傅佳彦因与被告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丁银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佳彦委托代理人金樑、被告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丁银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佳彦起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半,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约定诉讼地为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若被告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则需承担原告为讨回借款而产生的聘请律师费用;由被告丁银兔作为共同还款人,其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原告为讨回该笔借款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等与借款事宜相关的内容。协议签订当天,原告转账被告丁银兔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被告丁银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息20‰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被告丁银兔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付的费用16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但从2014年3月至8月份间被告每月多付了2500元利息,合计15000元。被告丁银兔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其为共同还款人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傅佳彦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借款达成合意,协议中约定:被告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丁银兔作为共同还款人,月息20‰,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约定若被告逾期,则应当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2.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帐户的事实。3.被告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4.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被告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丁银兔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丁银兔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两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庭审后书面认可两被告有关利息支付情况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的证据,两被告并不持异议,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两被告。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被告违约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费用的负担事宜,故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0‰从2014年9月份起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且无悖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然对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已支付的15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丁银兔于本判���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傅佳彦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须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二、被告嘉兴市锋华浆料有限公司、丁银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傅佳彦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